(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贺建飞、刘君均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建飞,刘君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3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建飞,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5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君均,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2007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建飞、刘君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8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建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蓝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l3年7月22日,被告人贺建飞与卢某(已判决)、杨某(已判决)在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一村31号的燃气小区乙栋,由卢某在楼下望风,贺建飞用剪刀破坏该栋22楼的窗户防护网后推开被害人张某位于22-5的储物间窗户,杨某翻窗进入被害人家中,盗走人民币100元及港币400元(折合人民币300元)。2014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君均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江南枫庭小区,从该小区6栋15-3房间盗走被害人李某家中一台价值人民币700元的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468元酷派手机。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李某。2014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刘君均来到重庆市南岸区金色家园小区,从该小区D1栋14-3房间盗走被害人冯某家中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的佳能相机。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冯某。2014年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贺建飞、刘君均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锦坪街民航小区,二人从该小区5栋19-3房间盗走被害人余某的两瓶白酒。后二人来到该栋6楼,从6-6房间盗走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243元的苹果牌ipad4、一部价值人民币1354元的苹果牌iphone4s及一台价值人民币4157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当日下午,被告人贺建飞、刘君均将苹果牌手机、平板电脑、戴尔笔记本电脑带至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销赃给王某甲。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贺建飞和刘君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刘君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人卢某、杨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冯某、张某、王某乙、余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回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视频截图,监控录像,通话清单及被告人贺建飞、刘君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贺建飞、刘君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君均系多次盗窃,且有入户盗窃情节,数额较大,被告人贺建飞有入户盗窃情节,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君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建飞、刘君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贺建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刘君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责令被告人贺建飞与同案犯卢某、杨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元、港币400元;责令被告人贺建飞、刘君均共同退赔被害人余某两瓶白酒,退赔被害人王某乙一台价值人民币2243元的苹果牌ipad4、一部价值人民币1354元的苹果牌iphone4s及一台价值人民币4157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责令被告人刘君均退赔被害人李某一台价值人民币700元的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468元酷派手机,退赔被害人冯某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的佳能相机。四、对被告人贺建飞、刘君均作案使用的开锁工具、手套等予以没收。上诉人贺建飞上诉提出其未参与2014年2月16日在渝北区锦坪街民航小区的盗窃,其只是帮刘君均联系王某甲予以销赃。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如下意见: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贺建飞、原审被告人刘君均构成盗窃罪;2、上诉人贺建飞参与了2014年2月16日在渝北区锦坪街5号民航小区的盗窃;3、原判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贺建飞、原审被告人刘君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相互伙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原审被告人刘君均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贺建飞、原审被告人刘君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刘君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贺建飞提出其未参与2014年2月16日在渝北区锦坪街民航小区的盗窃,其只是帮刘君均联系王某甲予以销赃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刘君均多次稳定供述其与贺建飞于2014年2月16日共同实施了在民航小区的入户盗窃行为,随后,由贺联系王某甲,二人一同前往南坪销赃的事实,并对当日进入民航小区、乘坐电梯及离开小区的监控视频和视频截图进行了辨认指认,确定视频记录中的相关人员即为刘君均本人与同案人贺建飞。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贺建飞电话号码笔录、收购物品登记簿、监控视频及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2014年2月16日13时46分之前,刘、贺二人有5次通话,此后直至当日19时38分,该二人方有1次通话。当日14时许,刘、贺二人空手进入民航小区,15时13分左右,该二人分别提着黑色电脑包和纸口袋离开小区。当日15时30分许,贺第1次主动通过手机联系王某甲谈论收购事宜,并告知王某甲其有笔记本电脑、ipad及手机要出售。其后贺建飞、刘君均与王某甲见面,贺将黑色电脑包中的苹果牌ipad4、iphone4s手机各一部及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卖给王某甲。上述通话记录等证实,在本次盗窃实施和完成期间,贺建飞与刘君均之间没有通话记录,随后,贺建飞马上与王某甲电话联系并告知其要卖的具体赃物,该行为明显违背常理,与事实和本案的相关证据不符,故上诉人贺建飞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 斌代理审判员 陈其琨代理审判员 胡江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