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少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建龙、周某甲、周某乙、王在璜、刘运英诉被告曾永修、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运公司)、李勇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龙,周某甲,周某乙,王在璜,刘运英,曾永修,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勇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少民初字第33号原告周建龙,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原告周某甲,女,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原告周某乙,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现住���宁市西乡塘区。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周建龙,男,系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的父亲。原告王在璜,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原告刘运英,女,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鸿,金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永修,男,户籍所在地广西武鸣县,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曾信强,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该公司负责人:闭创科。委托代理人梁祖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杰,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杰,男,户籍地址广西武鸣县。原告周建龙、周某甲、周某乙、王在璜、刘运英诉被告曾永修、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运公司)、李勇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李勇杰作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3月30日10时20分,被告曾永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桂AB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检验该车行车制动性动、驻车制动性能、前照灯远光光束发光强度、照明及信号装置检验不合格,其中前右转向灯、前右雾灯、后右夜行灯总成、后左信号灯均不合格)桂A6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经检验该车行车制动性能、信号装置检验、车身反光标识不合格,其中制动力百分比合格,制动力平衡不合格,右制动灯检验不合格,右侧防护栏缺失)沿沙井大道由清川桥往南站大道方向在主车道内行驶,行至上述地点时,曾永修驾驶车辆由主车道往道路西侧辅道内的解放车销售��务中心路口右转弯,恰遇王玉青驾驶南宁市MU397(临)号二轮电动车沿沙井大道辅道内的非机动车道由清川桥往南站大道方向行驶。由于曾永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右转弯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两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王玉青当场死亡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曾永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青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及赔偿权利人的情况:受害人王玉青,长期居住在南宁市区,其在南宁市区工作、生活持续满一年以上,有租房协议书,宁市西乡塘区上尧街道办事处上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宁市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居住证明、居民暂住证、收入分配协议、协议书、广西南宁市陆陆陆轮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桂林市万通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韶柳联兴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周建龙、周某甲、周某乙、王在璜、刘运英分别是受害人王玉青的丈夫、儿女及父母。四、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王玉青死亡赔偿金565256元、丧葬费18810元,交通费3629元、住宿费23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40005元。判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五、各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曾永修辩称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和另一被告共同赔偿640005元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死亡赔偿金,从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来看,该证据只能证明受害者在南宁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不能证明受害者有稳定或者固定的收入来源。2、丧葬费: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李勇杰已向被答辩人支付30800元。3、子女抚养费:依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赡养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子女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4、王在璜和刘运英德抚养费,这两位都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已经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有受害人来抚养。5、交通费明显偏高。6、住宿费也偏多,而且没有提供住宿发票。7、关于精神抚慰金,被答辩人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益运公司辩称,该案中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另一被告李勇杰,李勇杰已经跟益远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聘请驾驶员必须到益远公司安全管理部门的考核后办理好“准备证”方可驾车运行,同时李勇杰应承担聘请驾驶员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而且本案的被告曾永修也没有任何的驾驶资格,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曾永修承担。赞同被告曾永修代理人的观点,认为子女和父母的抚养费应该不纳入死亡赔偿金之内。也赞同精神抚慰金不予以支付的意见。被告李勇杰同意上述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六、争议焦点:原告的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理由、计算方式是否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七、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424860元(受害人王玉青虽系农业户口,但有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以城镇标准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为21243元×20年=42486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受害人王玉青因本案事故死亡,原告承受了痛失亲人的巨大精神压力,其精神上的痛苦不言而喻,但考虑本案系交通意外事故,原告请求5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3、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扶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扶养人的身份相关联,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即以王玉青的身份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中王玉青具有法定扶养义��的对象为其父母,由于事故发生之日,原告父亲王在璜为59岁,并未达到男性法定退休年龄,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王在璜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刘运英59岁,已经超过女性法定退休年龄,一般情况下已经丧失了依靠劳动换取生活来源的能力,刘运英育有包括受害人王玉青在内的子女三人。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244元计算,原告应负担刘运英的抚养费为14244元/年×20年÷3=94960元。原告周某甲系被害人王玉青与周建龙所生的女儿,于1999年10月27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4岁5个月,仍需抚养3年7个月,受害人需承担的抚养费为14244元/年×(3+7/12)÷2=25520.5元。原告周某乙系被害人王玉青与周建龙所生的儿子,于2004年2月5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0岁1个月,仍需抚养7年11个月,受害人需承担的抚养费为14244元/年×(7+11/12)÷2=56382.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后段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该规定,王玉青死亡后,前3年7个月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超出额为14244元/年×(3+7/12)÷3=17013.67元。故受害人需承担的总抚养费为上述三人抚养费总数减去超出额,即,94960+25520.5+56382.5-17013.67=159849.33元。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140396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则本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140396元予以确认。5、���通费:500元(原告处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务及交通事故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从住所地到殡仪馆、交警五大队的路程及往返次数,其请求500元的交通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住宿费:1540元(王玉青户籍地不在南宁市区,原告方处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务确须产生一定住宿费用,酌情支持2人7天,即110元/天×2×7天=1540元)。八、肇事车辆投保及其他情况:被告曾永修驾驶的桂AB60**号重型半持牵引车和桂A6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进行投保任何保险。九、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李勇杰支付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0800元。十、各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桂AB60**号重型半持牵引车和桂A6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为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闭创科为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2012年2月25日,南宁市益运汽��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勇杰签订合同书,由李勇杰向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桂AB60**车的营运,双方构成挂靠关系。曾永修为李勇杰聘用的驾驶人员。本院裁判意见: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曾永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右转弯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被告曾永修是被告李勇杰聘请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曾永修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违法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认定为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AB60**号重型半持牵引车和桂A6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益运公司名下挂靠经营,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勇杰��故被告曾永修、李勇杰、益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永修赔偿原告周建龙、周某甲、周某乙、王在璜、刘运英丧葬费18810元;二、被告曾永修赔偿原告周建龙、周某甲、周某乙、王在璜、刘运英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被告曾永修赔偿原告周建龙、周某甲、周某乙、王在璜、刘运英交通费500元;四、被告曾永修赔偿原告周建龙、周某甲、周某乙、王在璜、刘运英住宿费1540元;五、被告曾永修赔偿原告周建龙、周某甲、周某乙、王在璜、刘运英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5256元,以上一至五项,合计606106元,扣除李勇杰已赔偿的30800元,尚须赔偿原告周建龙、周某甲、周某乙、王在璜、刘运英575306元;六、被告李勇杰、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永修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周建龙、周某甲、周某乙、王在璜、刘运英负担1140元,被告曾永修、李勇杰、被告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8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0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费昌祥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人民陪审员 司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幸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