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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合浦县。2014年12月7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合浦县西场镇林屋村委会市场裴某甲家的小卖部门口处因琐事与同村的裴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裴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裴某乙捅伤,经法医鉴定裴某乙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裴某乙的陈述,证人裴某甲、梁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某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利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润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