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虞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谢文华与胡利娟、任智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华,胡利娟,任智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41号原告谢文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银桥。被告胡利娟。被告任智威。原告谢文华与被告胡利娟、任智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方艳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1月15日转为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谢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银桥、被告胡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智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文华诉称,两被告因经营之需于2010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计息2分,于2011年3月5日连本加息一起归还。但被告借款后陆续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尚欠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利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答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已陆续归还借款本息110000元。当时和原告是邻居关系,根本没有讲起利息的事情。被告任智威未参加诉讼,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被告胡利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2010年12月5日,双方重新约定,借款于3月5日前连本带利还清。后被告胡利娟从2010年12月开始至2014年1月,分八次已共支付原告110000元。在开庭审理中,原告认为2010年12月归还的6000元、2011年3、4月归还的6000元、2011年6月、7月归还的8000元,共计20000元是支付借款的利息,被告胡利娟认为是归还借款本金,生意好的话支付利息,生意不好的话就归还借款本金,已陆续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和支付利息1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100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双方焦点是2010年12月归还的6000元、2011年3、4月归还的6000元、2011年6月、7月归还的8000元,共计20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2010年9月5日,被告胡利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至2010年12月5日双方重新约定,借款于2011年3月5日前连本加利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原告谢文华与被告胡利娟于2010年12月5日重新约定的内容应视为不明确,推定为未变更。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过程中对利息未作约定,被告可以不支付利息。现被告胡利娟已支付原告110000元,对超过借款本金的10000元,属于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预。综上分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4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文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