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二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韩西华与刘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西华,刘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997号原告韩西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饶明煌,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华,个体户。原告韩西华诉被告刘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西华委托代理人饶明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西华诉称,2013年3月6日及2013年5月25日,被告称其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还,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树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树华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注明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借款后,经原告催取,被告未归还。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刘珍芳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予以准许。经庭审质证,原告当庭提交了: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刘树华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树华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归还时间及利息。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树华应归还原告韩西华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