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51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13日生长子王某甲,2012年2月18日生次子王某乙,均随我生活。由于被告经常赌博酗酒,与我父母争吵,并动手打我父母,在不同的场合对我实行家暴,并变相限制我的人身自由,我曾多次报警,现我已无法忍受,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3日生长子王某甲,2012年2月18日生次子王某乙。2015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