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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2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吴青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青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20566号原告吴青文。委托代理人董悦文,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旸。原告吴青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悦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青文诉称:2010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承保车辆为鲁B×××××号车,合同期间自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6月3日。2011年1月20日,原告驾车在莱阳市龙大屠宰场院内倒车时,将站在车后的管永连撞到,致其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向管永连先行垫付7003元。该事故经莱阳市人民法院以(2012)莱阳民三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3796.71元,余额5002.78元由原告承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5002.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5002.78元主要是鉴定费和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但鉴定费系间接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自费药也不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6月3日,原告为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6月3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赔偿处理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告为鲁B×××××号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2011年1月20日,原告驾驶鲁B×××××号车在莱阳市龙大屠宰场院内倒车时,与站在车后的管永连发生碰撞,致管永连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青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事故发生后,管永连分别将本案原告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至莱阳市人民法院。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莱阳民三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管永连的医疗费10702.78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误工费5619.95元、护理费936.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6.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3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误工费5619.95元、护理费936.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6.1元、交通费200元,本案原告赔偿5002.78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2012)莱阳民三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的给付义务。根据(2012)莱阳民三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赔偿的5002.8元中包含了医疗费702.78元和鉴定费4300元。因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管永连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赔偿的医疗费702.78元,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医疗费属于自费药,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5002.7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青文500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坤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人民陪审员  孙欢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齐晓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