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平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朱秀红与周庆明、杨志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红,周庆明,杨志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54号原告:朱秀红。委托代理人:叶雷。被告:周庆明。被告:杨志安。原告朱秀红诉被告周庆明、杨志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茜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红的委托代理人叶雷、被告杨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红起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周庆明因资金短缺,经案外人温邦绥向原告朱秀红借款30万元,原告出借30万元后,同日被告周庆明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杨志安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周庆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周庆明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杨志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秀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杨志安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是事实,但我只是介绍借款,担保签字系后补,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志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周庆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志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被告周庆明向原告朱秀红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记载“今借朱秀红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1.5%,利息按季度支付(13500元),借款时间1年,周庆明,担保人杨志安,担保人温邦绥,2013.10.24”。借款后,被告周庆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底。本院认为:原告朱秀红与被告周庆明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周庆明尚欠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为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因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志安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杨志安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志安主张该保证系后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秀红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杨志安对被告周庆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3237.50元,由周庆明、杨志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47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茜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振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