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三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4-22
案件名称
陈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三初字第0056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彝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2014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华区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陈勇携带毒品乘坐MU5974次航班从芒市到达昆明,在长水国际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所穿的白色旅游鞋鞋垫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247克。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针对其指控事实,向法庭出具抓获经过材料、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物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根据其指控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勇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4年7月27日23时40分许携带毒品乘坐MU5974次航班从芒市到达昆明,在长水国际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勇所穿的白色旅游鞋鞋垫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24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张某、张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7日23时40分许,民警在昆明长水机场大厅巡逻执勤时,在对芒市至昆明的MU5974航班进行公开查缉的过程中,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民警随即将该男子带到公安值班室进行盘问,在盘问过程中,该男子主动交代携带有毒品,夹藏在穿着的白色旅游鞋里,随即民警从该男子穿着的白色旅游鞋底部鞋垫下发现包装过的毒品可疑物,后民警将该男子移交昆明市五华分局普吉派出所处理。经查该男子名叫陈勇。2、公安机关现场盘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陈勇在接受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其携带毒品的事实。3、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从被告人陈勇所穿白色旅游鞋鞋垫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海洛因。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陈勇对鉴定无异议。4、提取物证笔录、藏匿毒品的鞋子物证照片、被告人指认毒品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现场称量记录证实:被告人陈勇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47克。5、登机牌证实:被告人陈勇于2014年7月27日22时05分乘坐MU5974次航班,从芒市前往昆明。6、被告人陈勇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1日,我在上班期间认识一名男子,他问我想不想去运毒,报酬是20元一克。我答应了。2014年7月25日20时,我拿着他们给我的车票从昆明做车去芒市。7月26日我到达芒市后接到一个陌生来电,并按照其指示住进了一家宾馆。27日13时,我又接到这个男子电话,他叫我先出去半个小时,然后进房间把鞋子穿起来,机票在桌子上。回到房间我看见地上有一双白色的旅游鞋,我把它穿上,然后打车去了机场。22时35分我通过安检坐上飞机,23时30分我到达昆明机场,在机场就有警察叫我配合调查,我就和警察说我的鞋子里可能有毒品。后警察检查了我的鞋子,从我的鞋垫底下发现双面胶粘着的黄色粉末状东西。后警察就把我带到公安机关了。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实施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勇犯运输毒品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勇仅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民警盘问时即主动交代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犯罪后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陈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26年7月27日止)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4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慧群审 判 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杨海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