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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何武与李邵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武,李邵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752号原告何武。委托代理人戚卫国,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邵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健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新,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武与被告李邵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孙小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邵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邵荣夜间驾驶粤BIZM**小型轿车从新邵县严塘镇岩门村驶往新邵县城方向,途径G207新邵县严塘镇严塘村14组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何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何武受伤及小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送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右腓骨上段骨折;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第5前肋骨骨折;左肩腱袖损伤;牙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医药费13043.7元,全额由原告自己支付,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其妻子。2014年6月26日,原告之伤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1、继续伤休治疗6个月后续医疗费4500元(含复查、关节功能康复、药物治疗等费用);2、L12修复费用4000元(修复牙2颗,1000元/颗,两次费用);3、伤后1人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2014年6月11日,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邵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武不负责任,被告李邵荣驾驶粤BIZ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5758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4号证据为原、被告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5号为机动车保险单,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9号为原告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10-11号为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12号为出院后至2015年1月13日医药费票据,13号为上石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外务工从事的是建筑行业中装模木工。14号为刘义求、何哲新、李宏慧证言,拟证明原告夫妇务工收入事实,15号四川唯尚直嘉建筑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夫妇务工事实。16号原告其妻护理身份,17号交通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辩称,根据保责条款,何武所产生的医疗费应按照当地医保标准进行审核,属于自负部分,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赔偿要求过高,应予以核减,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交强险条款、三责险条款、车主承诺承担医保部分的承诺书,重新鉴定意见书。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9号证据无异议,10-11号原来的司法鉴定己重新进行了鉴定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依据,12号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后续治疗费,其中对2015年1月13日后所产生的4张票据976.46元应计入重新鉴定中后续治疗费用范围。13-15号证据村委会证明的事实不真实,三个证人的证言证明原告夫妻务工收入事实,应当提供原告的工资表及纳税证明予以证实,对四川唯尚建筑公司的证明证明的事实不真实,印章与其公司注册号不相符,16号为护理人身份证明,但护理工资过高不予认可,17号交通费票据,大部分是连号,是假票不予认可,请法庭酌情认定。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经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不持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法庭调查及辨认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李邵荣夜间驾驶粤BIZM**小型轿车从新邵县严塘镇岩门村驶往新邵县城方向,途径G207新邵县严塘镇严塘村14组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何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何武受伤及小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住院费及门诊费13043.7元,2014年6月11日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李邵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武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6月26日,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对何武的伤情鉴定为,由于治疗尚未终结,暂不宜做伤残评定,建议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继续伤休治疗6个月,后续治疗费4500元,修复牙2颗,2次费用4000元,伤后1人护理3个月。此次鉴定费7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12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何武的鉴定意见为,何武自2015年1月13日起继续损失工作日30天,康复费用自2015年1月13日起3500元,护理时间建议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此次鉴定费己由人保财险广州公司支付。被告李邵荣所驾驶的粤BIZM**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广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不计免赔的保险,且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起诉后,李邵荣并承诺承担10%非医保费用。原告受伤前在外务工从事建筑工地木工,其妻李弟美跟随在工地从事做饭,原告在住院期间由李弟美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湖南省统计局统计数据,结合案件事实原告何武的损失为:1、住院期间住院费、门诊费13043.7元,出院后治疗检查费至2015年1月12日止原告提供的4983元,应核减鉴定后即2015年1月13日所发生的医疗费977元,应为4006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共计为20549.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日=480元,3、营养补助费90天×20元/日=1800元,4、误工费确认原告从事建筑行业计算为26200元(38248元/年÷365×250天),5、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1561元(35623元/年÷365天×16天)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7、鉴定费700元,共计损失为险52090.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何武医疗费项下损失22829.7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1500元后,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武10000元,余款11329.7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残疾项下损失29261元,应由被告从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死亡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所扣非医保用药1500元,由被告李邵荣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武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残疾项下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2926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11329.7元,共计5059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李邵荣赔偿原告何武医疗费1500元;驳回原告何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5元,由被告李邵荣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元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