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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杜国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杜国民,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于忠臣,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国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忠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16时许,刘玉芳驾驶吉ADY5**轿车,沿四乾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孤家子镇力帆汽车销售公司前逆向行驶,与原告杜国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杜国民受伤,两车损坏。经梨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玉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国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玉芳驾驶吉ADY5**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30万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辨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3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足月的按月算,不足月按天算,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其他意见在质证中发表。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如何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1、梨树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杜国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玉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2、保险单二份;证明吉ADY5**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没有异议,商业险部分按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杜国民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杜国民是农村户口。被告没有异议。4、杜国民的医疗费收据80085元、门诊票据54.70元、7.6元、9元、644.80元、504元、600元、出院诊断书、四平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两份、住院109天,一级护理一天,其它二级护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杜国民住院天数花费及护理等级。被告称;依据医保政策予以核算,真实性没有异议。5、摩托车修车发票3张金额2000元,证明摩托车损坏,修理发生的费用。被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修理明细及修车部位。6、交通费2000元。被告称费用过高,应保护住院出院的费用。7、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5万元,护理期限90日。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赔偿明细中护理费的计算有异议,超过了鉴定报告中的时限,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是否认可,待我回公司后以书面意见为准。给我7给工作日时间,否则视为放弃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在七个工作日未对鉴定提出重新鉴定。8、保险单(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被告没有异议。现根据双方的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6时许,刘玉芳驾驶吉ADY5**轿车,沿四乾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孤家子镇力帆汽车销售公司前逆向行驶,与原告杜国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杜国民受伤,两车损坏。经梨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玉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国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玉芳驾驶吉ADY5**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杜国民受伤后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109天,医疗费82509.98元,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为两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5000元,护理期限90日,车辆损失2000元,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8天。本院认为:刘玉芳驾驶车辆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杜国民遭受人身损害,刘玉芳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杜国民人身权利的侵犯。被告刘玉芳所有的吉ADY5**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3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记载:“依据护理时限为误工损失日的1/3至/34原则,杜国民此次护理时限以90日为宜”,但杜国民的实际住院护理时限是109天,本院以其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杜国民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国民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82509.98元、住院伙食费109天×100元=10900元、误工费170天×89.08元=15143.60元、一级护理费1天×2×108.59元=217.18元、二级护理108天×108.59元=11727.72元,伤残赔偿金9621.21元×20年×12%=23090.9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79289.3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目下赔偿原告杜国民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10000元、误工费15143.60元、护理费11944.90元,伤残赔偿金23090.9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68697.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赔偿原告杜国民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83409.98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10609.98元×70%即77426.99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杜国民各项经济损失68697.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国民各项经济损失77426.99元。三、驳回原告杜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原告杜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艳江审判员  王立新审判员  王抒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亚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