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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执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闫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0757号罪犯闫浪。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2)昆刑二初字第00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24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闫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闫浪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闫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闫浪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3月、2013年11月、2014年9月三次获监狱表扬。闫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闫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自觉履行财产刑,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浪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羊 羚审判员 龚育勤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燕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