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杭州西子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华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西子孚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华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423号原告杭州西子孚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刘某。被告上海华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栗某某。原告杭州西子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莲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012年间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用于电梯的产品。业务结束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2014年10月20日,被告发给原告《上海华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公函》一份,内容为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2,230.52元,承诺于2014年11月24日以电汇方式支付。嗣后,被告仍未按承诺付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2,230.52元。原告为此提交公函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有权取得相应价款。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价款却未按承诺付款,显然违约,应当承担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自愿放弃相关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华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西子孚信科技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92,230.52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0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52.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梦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