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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曾某某、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曾某某,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终字第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址大城县津保路童子路口。法定代表人杨宝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德庆,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址廊坊市曙光道24号。法定代表人董振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鑫,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曾某某、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德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10月5日08时许,被告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津保吕公堡张佐时右转弯,与顺行李某某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李某某受伤。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承保期间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任丘益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某某的伤情为:1、右小腿清创缝合术后;2、右小腿肌肉挫裂伤。2014年10月11日原告李某某住院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3、定时换药,按时拆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16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误工费225元(13664元/365天×6天),护理费225元(13664元/365天×6天),车辆损失1395元,施救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某某护理,李某某系农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事故损失2463.21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事故损失45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395元,合计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事故损失4308.21元;二、被告���某某、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100元,合计1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