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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住黄骅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和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在渤海新区黄骅港北疏港路北侧,金隅水泥厂对过排水沟以西的渤海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储备库所管辖的土地盗窃土方60余车,共1300立方,经鉴定价值9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左某、李某、崔某甲、赵某、周某、崔某乙、王某甲、陈某、王某乙、尹某、任某等人的证言、辩认被告人张某的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全部退赔了被盗单位的经济损失,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亚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力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