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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诉中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蒲海勇与第一被告王波、第二被告张艳明、第三被告王明远、第四被告陈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诉中保字第30号原告蒲海勇,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第一被告王波,住所地前郭县。第二被告张艳明,住所地前郭县。第三被告王明远,住所地前郭县。第四被告陈桂珍,住所地前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蒲海勇与第一被告王波、第二被告张艳明、第三被告王明远、第四被告陈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王波、张艳明所有的坐落于松原市前郭县蒳荷芽社民强委王爷府小区房屋(产权证号为:203028841-1,203028841-2)、对王明远所有的位于前郭县育才街育经委2幢9(1-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前房权证前字第2030-090**号)予以扣押,并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王波、张艳明所有的坐落于松原市前郭县蒳荷芽社民强委王爷府小区房屋(产权证号203028841-1,203028841-2)予以扣押。扣押期间为二年。二、对王明远所有的位于前郭县育才街育经委2幢9(1-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前房权证前字第22030-090**号,建筑面积375.39㎡)予以扣押。扣押期间为二年。三、对担保人刘嘉所有的两处房产:一处位于宁江区民主街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松房权证宁字第001237**号,建筑面积664.32㎡)、一处位于前郭县乌兰社区民交委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前房权证前字第2030-309**号,建筑面积171.26㎡)予以扣押。扣押期间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洪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振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