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邓迎春与伍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迎春,伍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2号原告邓迎春,男,生于1976年12月30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龚上胲,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伍海平,男,生于1981年5月24日,汉族,住广安区。原告邓迎春诉被告伍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彦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上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迎春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伍海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邓迎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其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内归还。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伍海平一直未清偿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绝偿还该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到期后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伍海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伍海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邓迎春处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伍海平向原告邓迎春出具了借到前述借款的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后原告邓迎春多次向被告伍海平催收借款,被告伍海平均拒绝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伍海平因需要资金向原告何建华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故被告伍海平对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邓迎春诉称的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内归还该借款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当从原告邓迎春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迎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2月份的1年期流动资金的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邓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伍海平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彦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洪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