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执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崔华峙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华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执字第279号罪犯崔华峙,男,1945年8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判刑前系根河林业局汽运处退休职工,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根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崔华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有贫困证明)(刑期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宣判后,罪犯崔华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呼刑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1日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刑期无变动。截止2015年2月12日,剩余刑期四年五个月零二十一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5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政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斯琴高娃、包立红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崔华峙在2013-2014年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崔华峙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参加“政治、技术”教育学习,成绩合格,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共获狱政记功奖励三次。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百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2013-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意见书、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崔华峙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华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明 政审判员 斯琴高娃审判员 包 立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