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崔光胜,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乙,2014年9月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崔光胜、被告人孙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7月17日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共同出资在潍坊高新区福寿街古德广场北面的新邻里菜市场提供五台具有荧屏计分、退分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2万余元。经公安机关认定,该五台电子游戏设备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折合单人机型38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法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乙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另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孙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了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有物证涉案电子游戏机(均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微信记录、公司登记资料、办案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购电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人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杜某某、夏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执法现场录像,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利用具有退分、退币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乙系自首,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庭审中又均能自愿认罪,且二被告人均系初犯,故均可按各自情节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甲辩护人提出的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孙某乙在开设赌场过程中,既作为股东现金出资并按赌场收入分红,又参与赌场的日常管理并负责设备维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并不是次要辅助的,所以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二、被告人孙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三、依法追缴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