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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6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左某某、何某某、刘某某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方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何某某,刘某某,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方某某,上海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6525号原告左某某,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某街道某号。委托代理人赵丽,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某街道某幢某号某室。委托代理人赵丽,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某省某村。委托代理人赵丽,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某号某室。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义广,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某市某县某号。委托代理人高义广,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众仁路505号B区302。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义广,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某某、何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方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上海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何某某、刘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甲公司、被告方某某、被告乙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义广、被告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何某某、刘某某诉称,三原告和被告乙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01128的《冷库及冷冻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原告向被告乙公司购买一批冷库设备。合同签订后第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方某某支付了货款人民币55万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乙公司采购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材料及设备。后由于相关原因,导致上述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和被告乙公司及方某某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代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根据合同二的约定,合同一不再继续履行,已经采购的工程材料及设备,原告委托被告甲公司代为销售。然而时至今日,被告甲公司既未向原告给付任何代销售款,又未将工程材料及设备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和被告甲公司沟通无果,故原告依据合同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甲公司返还原告刘某某代销售款55万或涉案等值工程材料和设备;因为合同一是原告和被告乙公司签订的,就是因为合同一导致后续的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乙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方某某作为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和原告实质发生关系的人也应承担责任。被告方某某辩称,其是被告甲公司和被告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原告何某某,何某某要求被告帮其做一个冷库,两人至原告承租的场地看现场后被告进行实地测量并绘制了草图,对需采购的设备进行了估价,最终双方协商确定合同价款为185万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方某某作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原告何某某签订了合同一,根据合同一约定,原告需先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合同签订第二天,原告将55万元定金支付至被告方某某账上,被告就开始为原告采购相关的设备。被告采购部分设备后要求至原告承租场地安装,但何某某表示原先承租的场地出了问题,让被告等一下,后其又表示会有其他场地,所以让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一。之后原告也未要求被告将设备安装至其新承租的场地,并且要求被告将已经支付的定金退还给原告。2013年4月17日,因为原告左某某一直找被告要钱,被告实在被逼的没办法,就和原告表示让甲公司代为销售合同一中已经采购的设备,双方签订了合同二,但是因为甲公司还有另外一位股东,章在另一位股东处,所以被告方某某表示合同二需要另一位股东盖章后才能生效,现被告甲公司并未盖公章,所以合同二无效;退一步说即便合同二有效,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乙方(甲公司)销售成功后,扣除部分价款后,支付给甲方(原告),如果销售不成功,则甲乙再协商解决,现乙方(甲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材料,也没有任何销售,所以即便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也只是约定了协商解决,故被告甲公司不存在返还代销售款或等值设备的责任,而被告方某某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均是代表公司,其个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连带的责任或者返还的义务。被告甲公司辩称,其的意见和被告方某某的意见一致,其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就合同二达成实际的合议,合同二最后一行,写明需要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被告甲公司并未盖公章,所以合同二无效;即便有效,合同二中明确约定如果乙方(被告甲公司)销售成功后,扣除部分价款后,支付给甲方(原告),如果销售不成功,则甲乙再协商解决,现甲公司并没有收到任何材料,也没有任何销售,所以即便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也只是约定了协商解决,故被告甲公司不存在返还代销售款或等值设备的责任。被告乙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是返还代销售款,依据是合同二,根据合同相对性,签订合同的双方为被告甲公司和原告,和被告乙公司无关,所以被告乙公司不存在返还代销售款或等值设备的责任。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人经友好协商自愿出资经营日尚(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后因某些原因,该公司未设立。2012年12月28日,三原告以上海丙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上海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冷库及冷冻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书(合同一),约定由乙方为甲方采购并安装冷库及冷冻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8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即预付给乙方合同总价金额的30%作为定金,计555,000元,库体聚氨酯保温板及地面保温材料到达场地,甲方即预付给乙方合同总价金额的30%,工程安装完成10天内,甲方再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0%,剩余款项20%,6个月内付清,余下10%为质保金,保修期过后一个月内付清。因款项未按期到位或甲方未遵守合同条约,甲方应承担误工损失和延长施工时间,货款未付清之前所有设备归乙方所有。合同一签订后,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12月29日转账55万元至被告方某某银行账户内。被告乙公司为履行合同一购置了部分设备,花费690,631元。之后合同一因故未继续履行,三原告表示系因为被告乙公司没有相应资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乙公司和方某某则表示因为三原告未按合同一约定提供场地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013年4月17日,三原告以上海丙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带销售合同(合同二)。合同约定如下:因第三方违约,导致甲乙双方的工程合同无法履行,现就乙方前期购买订制的工程材料及机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规定作如下处理:乙方前期订购材料如下1.螺杆机外置油分一台,金额21,200元、2.卧室储液器一台,金额12,000、3.库板1,267.8平方米,金额183,831元、4.冷库电动平移门一扇,金额22,000、5.冷库手动平移门2扇,金额17,000、6.冷风机16台,金额151,200元、7.油冷却器1台,金额42,100元、8.膨胀阀14个,金额39,200元、9.中温并联压缩机3台,197,100元、10.机架加人工5,000元,共计花费690,631元。以上材料都是针对以上工程合同量身订做的,所以针对甲方因第三方违约导致的违约,使工程无法进行,导致乙方订购的材料无法使用,因前期甲方所交定金只有550,000元,与乙方所订购材料相差140,631元,导致乙方损失巨大。为了减少甲乙双方损失,甲方委托乙方帮其销售以上材料,甲方同意尽最大努力帮忙销售其材料。至于销售的时间乙方尽量在短时间内完成,能否销售成功乙方不能作任何保证。乙方尽量帮忙销售成功,等货款收到后应先将乙方所付出的差价140,631元扣除。如果乙方不能销售成功任何材料。甲、乙双方再协商解决。销售后扣除乙方订购差价140,631元后余款归甲方所有。以上协议条款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在协议下方,甲方处由左某某签名,乙方处由方某某签名。另查明,被告方某某系被告乙公司和被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由代销售合同、冷库及冷冻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书、报价表、转账回单、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合同二是否成立并生效?原告认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某代表公司在合同二上签名后,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方某某和被告甲公司则认为合同二最后写明“以上协议条款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现合同二上仅有方某某的签名,甲公司并未盖章,且方某某是受到原告逼迫后才签名的,合同二应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可见订立合同只要具备签字、盖章中的一个要件合同即成立,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本案中,虽然合同二约定了合同经签字盖章生效,被告方某某又表示签字是受到原告逼迫,但被告方某某就其提出的逼迫一节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且该合同具备了法定的最低要件,不能因未盖章就否定其合同效力,故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由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合同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据合同二的约定,被告甲公司“尽量帮忙销售成功……如果乙方不能销售成功任何材料,甲、乙双方再协商解决”,现被告甲公司表示未收到三原告交付的任何工程材料和设备,而三原告也表示前期采购的工程材料和设备在乙公司处,乙公司从未将工程材料和设备交付给三原告,故三原告也不可能将工程材料和设备交付给被告甲公司,可见被告甲公司并未从三原告处取得任何工程材料和设备,在此情况下,三原告依据合同二暨代销售合同提出要求被告甲公司返还代销售款55万元或涉案等值的工程材料和设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乙公司和被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被告方某某,但是上述两个公司系两个不同的主体,不能因法定代表人相同而混为一谈,合同一和合同二亦是两份合同,三原告在本案中以合同二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但被告乙公司并非合同二的相对方,故三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乙公司承担责任无相应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三原告和被告乙公司就合同一暨冷库及冷冻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书所产生的争议,可通过另案诉讼予以解决;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合同二,乙方一栏明确写明的是被告甲公司,被告方某某系作为被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应由被告方某某个人承担,三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三原告依据合同二暨代销售合同要求三被告返还代销售款55万或涉案等值工程材料和设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原告左某某、何某某、刘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敏代理审判员  顾琳妍人民陪审员  袁迎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