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民二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与孙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孙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二初字第4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代表人:胡天保,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小飞,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陆海兰,该行职员。被告:孙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诉被告孙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飞、陆海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原告及原告上级发卡机构按信用卡业务的规章制度为被告完成了信用卡的审批、制卡和开户手续,并以挂号信的方式通过邮局将信用卡邮寄给被告。被告取得信用卡后,本应该严格遵守和履行相应的信用卡领用协议,按规定偿还因使用信用卡而产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但被告从2013年9月26日开始支取现金及透支消费,并在使用信用卡后对产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没有按规定偿还,截止2014年7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本息合计54539.12元,其中本金52493.08元、利息1006.81元、滞纳金494.2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5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2493.08元、利息1006.81元、滞纳金494.2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545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截止2014年7月29日,以后利息及滞纳金按约定和相关规定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正面)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资格。2、被告的《婚姻状况申明书》、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1997)鱼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时是离婚状态。3、被告的《工作收入证明》。拟证明当时被告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基础,有还款能力。4、《信用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主动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5、《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拟证明原告通过电话调查,被告自愿办理信用卡的事实。6、2013年9月7日被告签字的《授权书》。拟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时的信用记录是良好的。7、《个人信用报告》。拟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时的信用记录良好。8、《金穗贷记卡汽车专项商户分期业务资料档案目录》(包括情况说明、审批通过通知书、分期业务申请表、新车订购合约、订车收据、交易查询、续保承诺、刷卡存单、本案的信用卡复印件、购车发票、完税证明、汽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车管所出具的上牌等登记备用的发票,保险费发票两张)、被告的《房产证》。拟证明被告为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的事实。9、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雅(2013)第70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建立了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关系。10、《账户信息明细》、《交易信息》。拟证明信用卡使用的交易流水情况以及被告当时办理信用卡所填写的资料。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被告自愿向原告申领使用信用卡,其行为及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的约束。被告向原告申办了信用卡后,应按约定及银行有关信用卡的规定进行合理使用,但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多次发生透支行为,且长期无理拖欠透支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现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购车,并已经实际购买了车辆,产生的分期付款手续费,被告亦应当支付。原告的起诉有理,且证据确实、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52493.08元、分期付款手续费545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方法:截止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为1006.81元、滞纳金为494.23元;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上述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另行计付)。案件受理费11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明负担。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素红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邓锦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 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