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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执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翁建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翁建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210号罪犯翁建明,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高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榕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翁建明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556900元。因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以(2009)闽刑终字第40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了(2009)榕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翁建明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5569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以(2012)闽刑执字第74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31年5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泉监减(2014)1501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二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翁建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得到嘉奖,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及省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罪犯翁建明在服刑期间,虽表现稳定,但其对原判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556900元分文未交,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翁建明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闪红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