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石法民初字第03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以洪与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以洪,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法民初字第03674号原告陈以洪,男,生于1973年10月28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何小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男,生于1977年10月2日,土家族,干部,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陈以洪诉被告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小华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以洪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刘明向原告借款4.8万元,用于归还其他人的借款。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7月25日前归还。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万元,并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到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刘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明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陈以洪借款4.8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陈以洪现金48000.00元,大写肆万捌仟元整,此借款在2014年7月25日前归还”的《借条》一张。嗣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民事诉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银行储蓄对账单二张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关于该笔借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清偿的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陈以洪出借给被告刘明的4.8万元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明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以洪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00.00元,由被告刘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徐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妮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