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山西胜创能源有限公司与焦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胜创能源有限公司,焦海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山西胜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柏板乡西关口村村北,注册号140100200124557。法定代表人古胜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业务员。被告焦海生。原告山西胜创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焦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卫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胜创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焦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胜创能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经原告的业务员介绍,原告从被告��股开办的一个煤矿拉煤。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通过自己单位的会计古燕玲给被告的银行卡分两笔支付预付煤款100万元。然后开始拉煤。拉了一段时间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共拉了价值461544.80元的煤,剩余的煤原告没有再拉。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将剩余的煤款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被告口头承诺在一个月之内将此款退还原告,但是被告到期没有退还欠款。原告曾多次派人向被告催要此款,而被告总是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拖着未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预付煤款538455.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焦海生辩称,欠款是事实,我打的欠条是538455.20元,但原告最后一次拉的1800余吨,每吨差价20元,除去这些煤的差价,我目前尚欠原告大约50万元。原告催我还款仅一半次,我同意将我的东西卖了后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煤。2013年11月8日、11月15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账户打款100万元。截止到2014年8月1日,原告共从被告处运走价值为461544.80元的煤炭,余款538455.2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欠条、银行转账凭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买卖煤炭,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及时归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的约定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辨称的“最后一次拉的1800余吨,每吨差价20元”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山西胜创能源有限公司预付煤款五十三万八千四百五十五元二角。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2元由被告焦海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卫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