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孟广贞与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张俊波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广贞,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张俊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莱中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广贞,个体养殖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文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吕耐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爽,该局牛泉派出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张俊波。上诉人孟广贞与被上诉人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以下简称莱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莱城行初字第2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广贞、被上诉人莱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斌、李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张俊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7时13分,张俊波驾驶自己的银白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到原告孟广贞养猪场,将车头朝北停在大门口,张俊波下车,先与吴佩山说了几句话,又盗窃了院内的一只公鸡,遂开车离开。被盗公鸡价值100余元。2014年4月4日,被告作出莱城公(牛泉)行罚决字(2014)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俊波行政拘留七日,已于4月4日执行完毕。2014年5月12日,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向莱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莱芜市人民政府以莱政复决字(2014)65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孟广贞诉称第三人张俊波在其养猪场实施了抢劫,应按犯罪论处。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陈述,第三人张俊波抓拿原告公鸡时并没有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被告莱城公安分局将张俊波抓拿鸡只的行为定性为盗窃,认定并无不当之处。原告孟广贞主张第三人张俊波系受他人指使、指挥,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生产经营、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均无证据证实,且不具备上述罪名的法定构成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莱城公安分局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第三人张俊波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办案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决定得当,该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2014年4月4日作出的莱城公(牛泉)行罚决字(2014)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广贞负担。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清。第一、认定第三人抓拿鸡只只构成盗劫错误,第三人是在他人在场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公然在光天化日之下抓拿鸡只,不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应认定为抢劫罪。第二、原审第三人在本案中还有其他违法行为,包括扰乱养猪场生产、生活秩序,破坏生产经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处罚过轻,第三人已构成犯罪,应予刑事处罚。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抓拿上诉人所有的一只鸡,并未经上诉人同意,抓拿鸡只后立即藏入自己怀中并放入面包车内,驾车逃离现场,符合盗窃行为的特征,不构成抢劫罪。在案件调查中,无证据证实原审第三人实施了其他违法行为,故不能对其进行处罚。二、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适当。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原审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应依据行为人的当时的行为方式、手段及情节综合分析判断,抢劫行为的基本特征是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财产所有人在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情况下非法占有财物。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审第三人在抓拿上诉人的鸡时实施了上述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方在原审第三人抓拿鸡时由制止、阻拦等行为。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的行为为盗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在本案中还有其他违法行为,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可另行向公安机关举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原审第三人盗劫的鸡只价值100余元,被上诉人对其处以七日的行政拘留,符合法律规定,处罚适当。上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胜审判员 亓雪飞审判员 徐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时阿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