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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郑瑞贵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绰号“阿贵”,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原审被告人陈某,绰号“胖子”,男,1991年2月1日出生。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9月9日出生。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思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九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人陈弘、李荣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郑某某撤回上诉。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秋收审 判 员  张 海代理审判员  王敏重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许毅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