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微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中礼与丁来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礼,丁某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微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王某礼。委托代理人金涛。被告丁某坤。委托代理人丁传亮。原告王某礼与被告丁某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涛,被告丁某坤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传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礼诉称,原告在微山县马坡镇马中村有承包地3.5亩,1995年7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地里建坟,并且每年祭拜,损害了大量青苗,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坟迁出,恢复原状;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坤辩称,我父亲是在94年去世,与马坡盛某友协商下葬在他承包的土地里。盛某友承包期是87年到97年。当时没给盛某友钱,只是逢年过节买东西���他家,当时未立碑,只是建了一个小坟头,也没有说赔偿的问题,中间人有周某平,文某领。第一次给盛某友买的礼品就赶得上十年的赔偿。原告是否有资格起诉被告?从97年,也就是盛某友的承包期满后,我们就找不到坟头了,每年祭拜时都在沟里,土地承包是不是原告我们也不清楚。我们现在连坟都找不到了,按照国家规定我们已经把坟深埋,所以原告让我们迁坟没有依据。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微山县鲁桥镇枣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建坟的土地3.5亩原告享有合法的使用权。2、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地内建坟的事实。3、冯某全证人证言,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原告王某礼的,被告丁某坤在该地建坟,每年祭拜时都毁坏庄稼。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盛某生证明一份。证明盛某友于1987年至1997年承包本案争议土地,承包期为10年。经��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认为事发生在二十年前,94年埋坟,原告是否拥有埋坟的土地使用权?即使我们要赔也是赔当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人;对证据2有异议,坟头是埋在盛某友的地里,不是原告的地里;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不知道何时承包的这块地,也不知道什么时候埋的人,证人说的是虚假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3.5亩承包地的地理位置,不能证明被告父亲的坟头建在原告的承包地中,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王中稳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冯某全的证言及证据3证人冯某全,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系原告的内兄弟,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规定,原告王某礼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将坟头建在其承包地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种植承包地,因此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某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卫东审 判 员 满望新人民陪审员 侯明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