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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104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个体工商户。200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3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郯城县等地,盗窃作案七起,窃取王某、李某甲等人现金共计3473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4、5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与宏大路交汇处西王某的理发店内刮脸后,趁王某不备,窃取其放在店内沙发上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7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2、2014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郯城县人民路恒金轿车租赁店内,假称租车,趁沙某找合同之机,窃取其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4000余元。3、2014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二路与解放路交汇处专业大修水箱厂内,趁室内无人之机,窃取李某甲现金116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4、2014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与解放路交汇处西盛鑫汽车装饰店洗车,趁无人之机,窃取张某现金130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5、2014年7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俄庄村祥运汽修店内,趁无人之机,窃取李某乙现金150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6、2014年7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二路与解放路交汇处强盛汽修厂,趁室内无人之机,窃取陈某现金15000元。7、2014年7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二路与解放路交汇处鑫博汽车修理厂,趁室内无人之机,窃取潘某现金120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郯城县等地,盗窃作案七起,窃取王某、李某甲等人现金共计2733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4、5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与宏大路交汇处西王某的理发店内刮脸后,趁王某不备,窃取其放在店内沙发上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7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还被害人现金57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4年4、5月份的一个下午3点多钟,我正在我的理发店里,进来一个男的说刮脸,给他刮完脸后就坐在沙发上,我就拿着刮脸用的毛巾出去洗了,我回了下头,我看到那个男的已经站起来了,他的手乱摸腰,说腰疼,接着就走了。我看到他开着一辆黑色的普桑轿车走的,他走之后,我发现放在沙发垫子下面的钱包不见了,这才意识到被那男的偷走了。我觉得报案也不一定逮着那人,就没报案。今天上午你们公安人员带着一个男的来我的理发店指认现场,我发现这个男的就是那时候在我店里刮脸的人。我被盗了一个红色钱包,包里一共有500多元,不到600元。(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在今年的四、五月份,下午3点多钟,我沿着金一路,拐到临西八路,然后又拐到银雀山路,向西到前岗头村,在银雀山路路南一个理发店停车,然后进去先是刮脸。我坐在沙发上,看到沙发上有个红钱包,我趁理发店里的女老板不注意,就把钱包藏在腰间,然后开车跑了,我记得钱包里是570元,这钱也被我花了。2、2014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郯城县人民路恒金轿车租赁店内,假称租车,趁沙某找合同之机,窃取其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4000余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沙某的陈述:我来报案的,我的钱包被人偷走了。我的钱包被人偷走的时间及地点是:今天(2014年5月6日)上午九点左右,在我的“恒金轿车租赁”办公室内,位置在西关派出所对过,在“聚美良缘婚庆”西侧。被盗窃的钱包内有现金一万四千多元,还有大约五、六张欠条,一共是四十多万元的欠条,都是别人欠我的欠条,还有一份土地承包证。被盗的钱包特征是,深棕色的,长约二十多公分,宽约十来公分。事情的详细经过是,今天上午大约九点钟,有一个年龄大约三十多岁男的到我的“恒金轿车租赁”办公室内,说要租辆车给他朋友去青州的,我问他是哪里人,他说是郯城聚龙花园小区附近开电脑店,接着我就回头给他找空白合同,当时我的钱包就放在我面前的办公桌上,等我找到合同,那个男的说要出去找他朋友说一声,我抬头看时他已到我的办公室门口,我坐了大约一分钟,忽然发现我放在办公桌上的钱包不见了,接着我就到我办公室门口,发现那个男的已经不见了。然后我就拨打“110”电话报警了。那个男的特征是,年龄大约三十多岁,身高大约1.70米,体态偏瘦,脸较黑,上身好像穿浅黄色衬衣,郯城附近口音。那个男的从什么方向怎么来的,向什么方向怎么走的,我都没有注意。(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还在郯城偷过一次钱包。在今年五一过后,我开车到了郯城县城,我转到郯城西边一条东西街,到了一个轿车租赁店,店的位置在东西大街街南,东边有一个婚庆店,我进去后里面有一个女老板(老板有四十多岁),我就问:“这是租车的地方吧?”这女的说:“是。”我又说:“我朋友租车去外地”这女的又问我是哪里的,我说我是附近开电脑店的,之后她就给我找了空白合同,在她找合同时,我看到她办公桌上有个包,我就把包里的钱包拿走了(当时没拉拉锁,我一眼就看到里面有个包)我接着走了,我给她说了一声:“我给朋友说一声,回头再来。”然后跑上了车,开车就跑了,我开车到了马头镇,快到大桥了,我拉开包看了看,里面有4000多元,我记得不到4500元,里面还有几张欠条,还有一个土地承包合同,我把钱拿出来,把钱包扔到河里了。然后我开车回临沂了。我记得当时是八、九点钟。我开了桑塔纳的轿车,车号是鲁Q×××××,黑色的。钱包是棕色的,有二、三十公分长,宽十多公分。3、2014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二路与解放路交汇处专业大修水箱厂内,趁屋内无人之机,窃取李某甲现金116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还被害人现金116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我在解放路与临西十二路交汇路北开了家大修水箱门头,专修水箱,2014年6月22日下午,我在店里修水箱,大约在4.5点钟的时候我去了趟厕所,当时没关门,回来也没注意,到了6点多钟,我用钱去买东西,发现放在床头席底下的1160元没了,找也没找到,当时怀疑被人偷了,我那天挺忙的,也没来的及报案。到了金天上午,你们公安人员带着一个男的来我的店里指认现场,我才来说明情况的。我被盗的物品的情况是,我被盗了1160元现金。11张一百的,其余的都是十元的。(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记得6月下旬的一天四、五点钟,我开了车(也是黑色的桑塔纳),我到了临西十二路与解放路交汇路口北面,我看到有一个修理水箱的店面,我停车就车就转转看看,一看里面没有人,敞着门的,在屋的东北角有一张床,我就掀开上面的席子,一看床头有钱,我就顺手偷走了,然后开车向东跑了,我数了数是1160元。这钱也叫我花了。4、2014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与解放路交汇处西盛鑫汽车装饰店洗车,趁无人之机,窃取张某现金13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还被害人现金13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我在解放路与临西十三路交汇西500米路北开了一家盛鑫汽车装饰门头。2014年6月23日下午,一个男子开了一辆黑色普桑来我的店里洗车,当时店里就我自己一个人,我在外面洗车,这个男子在店里等。还没等车洗好,这个男子就着急走,当时给了我十块钱,我说我给你找五块,他说不用找了,后来他给了我五张一块的。他就开车走了,在洗车的时候我也没注意,等到我进店里打开抽屉放钱,看见抽屉里的钱包还在,钱包里的1300块钱没了,找也没找到,当时怀疑这个来我店洗车的这个男的偷的,我那天挺忙的,也没来的及报案。到了前天上午,你们公安人员带着一个男的来我的店里指认现场,我才来说明情况的。(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也是6月下旬,在一天下午2点多钟,我又准备到临西十二路与解放路交汇南面偷钱,我开车到了临西十三路西,在解放路北有一个汽车装饰店,那店也洗车,我就把车停放在那里,我给师傅说,你先给我洗车,洗完后我去喷保险杠,一个青年就给我洗车,我就坐在店里面,我打开靠近门的一个桌子抽屉,看到里面有一个钱包,我偷过来,我看到里面有钱,我就偷走了,我数了是4张100元的,共400元。这钱后来我也是花了。都是我自己偷的,没和别人一块偷。5、2014年7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俄庄村祥运汽修店内,趁无人之机,窃取李某乙现金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还被害人现金15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14年7月3日12时许,我在兰山区枣沟头镇俄庄村祥运汽修店干活,当时我在门头门口干活,有个人进店里去了我没注意,过了有2分钟我听见店里有动静,我进店里一看,一个人正往外走,然后看我进来了就问换机油多少钱什么的,我当时也没在意,他问问价格就走了,到了下午15时许,我准备拿钱去汽配城买配件,我到屋里拿钱,发现放在抽屉里的钱包里的1500元钱不见,就还剩了些零钱,我就去办公室调取监控,在监控中发现就是中午这个来买机油的进去过屋里,其他没有进去的,我感觉应该是被盗了,于是我就报警了。(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记得在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12点多钟,我开车到了兰山区枣沟头镇俄庄村南北路一汽修店内,这店是沿街门头,店在路西,我把车停在公路边上,直接进了店,店里的人在门口干活,我进到店内,直奔店内的一个小抽屉,我打开抽屉,看到一个钱包,我就把包打开,把里面的整钱拿走了,里面的零钱没偷,接着我就出来了,店里的人就问我干什么的,我问机油多少钱,我边说边走了。我偷了1500元钱,都是100元的。6、2014年7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二路与解放路交汇处南,先进入强盛汽修厂内,趁室内无人之机,窃取陈某现金7600元。被告人随后又进入鑫博汽车修理厂内,趁室内无人之机,窃取潘某现金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将赃款1200元退还被害人潘某。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4年7月10日10时35分至10时50分,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西郊派出所民警在见证人徐某的见证下,对临西十二路与解放路交汇南500米路西鑫博汽车店、强盛汽修厂进行现场勘查。过程及结果如下:2014年7月10日10时许,民警接到来自陈某(鑫博汽修店老板)潘某(强盛汽修厂老板)报警,称其店内现金被盗。经出警了解,系一男子开着黑色桑塔纳去二人店内修车时,伺机将店内现金盗窃,陈某被盗现金20000元,潘某被盗现金1200元现金。经现场勘查,现场发现作案使用的绳子一宗、矿泉水桶一个、胶带一宗、床单一宗。(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陈某辨认,9号照片即是盗窃其现金的被告人。(3)被害人陈某于2014年7月10日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西郊派出所的陈述:我店内的现金被盗了,我是来报案的。事情的详细经过是,2014年7月10日10时许,我在我店的门前修车,然后有个人进去了,出来后去了旁边的修车店,从那里呆了一会就走了,走了之后旁边的店老板说他的钱被偷了,然后我跑到屋内一看我的钱也不见了,所以我来报案了。我的损失是我被盗了现金两万元。这个人身高不到170CM,偏瘦,穿黑色小衫,周围没有监控。被害人陈某于2014年7月21日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西郊派出所的陈述:我的修理厂在兰山区临西十二路与解放路交汇南500米路西,叫强盛汽修。我发现被盗的时间是2014年7月10日10点左右,我要去拿钱买汽车配件的时候发现钱不见的。我的修理厂在十二路的路西,门向东,进去门后西北角我单独隔出来间屋,屋里有张床,床头有个床头柜,我的钱放在钱包里,钱包就在床头柜的抽屉里的。被盗的钱数具体多少没数,我天天干活的修理费都在里面,有100的,50的,还有10块的,大概在15000元左右。我第一次报案说是20000元,是因为当时报完案就来派出所了,没记清楚,回去我又算了算,应该是15000来元。偷东西那人身高不到1.7米,瘦乎的,见了我能认出来,他开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车号是鲁Q×××××。(4)、被害人潘某于2014年7月10日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西郊派出所的陈述:我店内的现金被盗了,我是来报案的。事情的详细经过是,2014年7月10日10时许,我在店内修车,有个人过来说他要修车的零件,我这里没有,我给他说等下,然后我去找零件的时候,那个人就走了,他走了之后我回到店内一看,我放在衣服内的1200元钱被盗了,所以我来报案了。我的损失是我被盗了现金1200元。这个人身高不到170CM,偏瘦,穿黑色小衫,周围没有监控。被害人潘某于2014年7月21日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西郊派出所的陈述:我马上找朋友查了他,知道他叫王某某,是白沙埠的,然后他偷我的1200元就托我朋友把钱又送给我了。(5)、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西郊派出所的供述:在2014年7月10日上午9点多钟,我开车到了兰山区临西十二路与解放路交汇南500米远,在路西有两个修理厂,南面一个,北面一个,这两个我都记不起名字,我先是南面那个,我把车停放在门口,我下车进到店里,我看到修理厂人员正在外面,我就顺手把靠近北墙的一个桌子抽屉拉开,当时没锁,我看到里面有个钱包,我就把钱包放在兜里,然后就出来了。我开的车是黑色桑塔纳,车牌号:鲁Q×××××,四五成新,这车是我自己买的。然后我又到了北面的修理厂,我看见店里人在门口正修车,我给师傅说是要换车球笼的,师傅说没有,我就坐在办公室里面,我看到他的白色褂子放在床上的。一我顺手把里面的钱偷走了,我接着出来,开车向北跑了。我开车跑到临西十一路,停车后就看我偷多少钱,钱包里面的钱是7600元,大部分是100元的,也有50元的、20元的,总共7600元,钱包是蓝色的。偷另一家修理厂的,我数了数,都是100元的,共12张共1200元。数完后就开车回家了。我偷钱的时候,他们看到了我的车牌,不到一个小时,一个朋友给我打电话,我就通过朋友把那1200元还给北面那个修理厂的老板了。那7600元我打牌输了。综合证据(1)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强盛汽修厂、鑫博汽车修理厂、王某理发店、李某甲专业大修水箱厂、张某汽车装饰店等作案现场予以指认。(2)监控照片。(3)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鲁Q×××××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4)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是鲁Q×××××号黑色桑塔纳轿车的所有人。(5)赔偿部分被害人财务清单:证明王某某的家人退还给王某570元、李某乙1500元、李某甲1160元、张某1300元。(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罪于2003年4月21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强盛汽修厂陈某现金的具体数额。被告人陈某曾做过两次陈述,第一次陈述为被窃现金20000元,第二次陈述为15000元左右,因被害人自述被盗多少现金没数,故其陈述的15000元只是大概的估算,并不确切。而被告人供述其在逃离作案现场后即对盗窃的现金进行了清点,其中强盛汽修厂是7600元,鑫博汽修厂是1200元,其中鑫博的盗窃数额与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完全吻合,而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中对盗窃数额的多次供述均很稳定,没有反复。对于本起盗窃数额的认定,应综合分析以上证据,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宜从低认定,故本院认定被告人盗窃陈某的现金为760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犯罪多次受到过刑事处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亲属能退赔部分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