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知礼、屈方生、屈某甲、王某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知礼,屈方生,屈某甲,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知礼,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抓获归案,2014年6月12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曹芷健,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屈方生,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明凡,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屈某甲,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征,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5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老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南新丹,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知礼、屈方生、屈某甲、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在本院第一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井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知礼及其辩护人曹芷健、被告人屈方生及其辩护人陈明凡、被告人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南新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被告人屈方生、屈某甲(两人系亲兄弟)和廖某甲、冯某甲、王某甲等人与原桂阳县城关镇七居委会(现五云观居委会)签订桂阳县龙潭造纸厂承包经营合同。后因龙潭造纸厂效益不好,合伙人廖某甲、冯某乙、王某甲等人相继退出。2008年冰灾之后,桂阳县龙潭造纸厂处于关闭状态。2009年五云观居委会将该厂承包给了王某乙经营,王某乙断断续续经营到年底,2010年初该厂被关闭。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屈方生得知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政策之后,于是找到其亲妹夫即被告人陈知礼,要陈知礼利用人际关系把原本不符合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政策的桂阳县龙潭造纸厂申报到上面去,以获得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陈知礼见有利可图就答应了。而后陈知礼和屈方生找到屈某甲,要屈某甲以桂阳县龙潭造纸厂法人代表的身份出具委托书给陈知礼,委托陈知礼经办此事,并承诺事成之后会给屈某甲五万元好处费,屈某甲见有好处也答应了。2011年5月份,屈方生、陈知礼从其姐夫即被告人王某甲处去拿永怡造纸厂国家奖励资金的申报资料作为样本,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其是想去骗取国家奖励资金的情况下,仍将永怡造纸厂的资料提供给了屈方生和陈知礼。然后陈知礼通过雕刻假公章等手段,伪造了桂阳县龙潭造纸厂申报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虚假资料一套,其中该厂2008年的卫生许可证、桂阳县龙潭造纸厂购买设备款的收款收据均是被告人王某甲经手伪造的。申报材料伪造好后,由陈知礼将该虚假资料呈报给桂阳县经信局等相关职能部门,通过陈知礼与桂阳县经信局、发改委、财政局等部门协调,使得桂阳县龙潭造纸厂申报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成功,并获得奖励资金130万元。被告人陈知礼将130万元奖励资金扣除所有开支后,分给屈方生23万元,分给王某甲20万元,分给屈某甲3万元,其余自己所得。另查明,被告人屈方生于2014年7月2日主动到衡阳县公安局栏垅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11日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陈知礼到公安机关退赃2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局退赃20万元,之后又到本院退赃10万元和预缴纳罚金10万元,被告人屈某甲到公安局退赃3万元和预缴纳罚金5万元,被告人屈方生到本院退赃23万元并预缴纳罚金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知礼、屈方生、屈某甲、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桂阳县龙潭造纸厂虚假申报资料、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相关文件,龙潭造纸厂设备处置款收据、桂阳县供电公司、国税局出具的证明、退赃收据、从陈知礼处提取的黑色笔录本一本、户籍证明等、证人屈某丁、付某丁、秦某丁、谢某丁、周某丁、罗某丁、朱某丁、屈某己、钟某戌、柏某戊、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知礼、屈方生、屈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知礼、屈方生、屈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虚假申报资料的方法,骗取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13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知礼、屈方生、屈某甲、王某甲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知礼、屈方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屈某甲、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屈方生、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屈方生、屈某甲、王某甲均退出全部所得赃款,被告人陈知礼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屈某甲主动预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知礼、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知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屈方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结合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对被告人王某甲、屈某甲适用社区矫正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知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24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屈方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罚金已预缴一万元,剩余九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四、被告人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五、对被告人陈知礼、屈方生、屈某甲、王某甲违法所得13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被告人陈知礼已退缴20万元,屈方生已退缴23万元,王某甲已退缴30万元,屈某甲已退缴3万元,未退缴赃款54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典武人民陪审员 卢志刚人民陪审员 胡熙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