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本县民初字第0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陈丽丽与卢丙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丽,卢丙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本县民初字第01242号原告陈丽丽,女,汉族,1961年6月17日生,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址辽宁省本溪市。被告卢丙迪,男,满族,1989年9月11日生,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户籍住址辽宁省本溪市,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负责人��洪明,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帅,系该单位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住所地:小市镇。负责人王中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春,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丽诉被告卢丙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丽、被告卢丙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丽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卢丙迪到停放在路边车辆下车开启车门时,开启的车门将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丙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本溪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沈阳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至今,原告的伤害未能治愈,并花掉原告的全部积蓄。因原告无力支付以后所需的治疗费用,被告又未能给付,所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986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850元、误工费74340元、护理费6462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900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0元、鉴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2975元、复印费15元,合计人民币432994.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丙迪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但��车辆当时没有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认为被告垫付的是医疗费,诉讼费就是判给被告医疗费也不能顶诉讼费,现在有保险,垫付的医疗费应该返还给被告,诉讼费被告肯定不给,管被告要,被告也没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起期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无商业险。2.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23713.92元,被告公司强制险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被告公司不予承担。3.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应提供误工期间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需提供营业执照。4.原告护工护理标准过高,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仅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赔偿,对于挂床及出院后期间的护理不同意赔偿。5.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应提供正规的住宿费���票,与原告就诊病例、收据日期对应。6.交通费按照实际正规的交通费发票计算,应按照普通的公共汽车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户口本户籍性质计算。8.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9.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10.残疾辅助器具提供医嘱证明,价格应按照普通器具标准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理性请法院依法审查。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11时10分,被告卢丙迪到停放在小市镇铁东路本溪县矿产资源管理中心门前停放的辽EH46**号轿车上取完手机下车开车门时,开启的车门将沿小市镇铁东路由三中向滨河西路方向行驶的张杰驾驶的贝迪牌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告陈丽丽刮掉到路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公交认字第2012-【第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丙迪开启轿车车门,影响到张杰驾驶的电动车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和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杰、陈丽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65天,医嘱:二级护理,确定诊断: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并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股神经及隐神经损伤、右胫骨上段骨挫伤、左肩部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17943.45元。原告于住院期间至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诊察,支付门诊费1929.56元,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察,支付门诊费363.50元。2012年10月18日,原告自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京医院住院133天,医嘱: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32天,确定诊断:右膝开放性外伤术后、关节软骨骨折、右膝关节探查术后、腰椎间盘膨出、右膝关节积液、右膝骨性关节炎、右膝半月损伤,支付医疗费:31292.96元。2013年3月11日、3月13日原告分别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院诊察,共支付门诊费163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又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505天,确定诊断:右膝开放性外伤术后、腰间盘膨出、右膝关节软骨骨折、右膝关节镜术后(探查清理)、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骨关节炎(创伤性)、右膝人工关节置换术后、右膝关节僵硬,医嘱: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499天,支付医疗费135967.95元。另查明:一、辽EH46**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陈丽丽为城镇户籍,户籍地为本溪市明山区明山路242号1-2-4,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弘祥木材加工厂务工;三、被告卢丙迪于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依法委托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1月1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本金司鉴字(2014)第23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丽丽车肇事致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并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胫骨上段骨挫伤,属十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出具的住院��案二份、诊断书二份、住院医疗费收据二份、介绍单三份、门诊费收据八份、出院记录一份;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收据六份;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一份、门诊费收据一份、诊断书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住院患者收款凭证一份、复印费收据一份;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一份,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服务费专用收据一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门诊诊疗费收据一份;矫形器发票一份,助行器收款收据一份,轮椅发票一份,本溪县第一人民医院商店出具的拐杖收据一份;本溪满族自治县弘祥木材加工厂出具的工资表六份及误工证明一份;车票票据九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金丰友邦宾馆发票九份;租床收款收据十七份;户口本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卢丙迪在与原告陈丽丽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故被告卢丙迪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对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卢丙迪承担。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给付3000元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本院据票核实,予以支持187660.42元。原告诉请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医药公司华源小市大药房支付的弥可保药费108元及在成大方圆(辽宁)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支付的妙纳药费145元,因没有相关外购药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磁共振医药费720元,因该费用已经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0003622号住院收据中予以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2012年9月15日支付的外伤药一付200元,因其提供的并非正规医疗费收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日均30元请求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5天及按照日均50元请求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638天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本溪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故���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本溪满族自治县弘祥木材加工厂出具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以日均90元诉请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826天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为703天且在2014年11月19日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目前情况中载有“右膝关节疼痛,屈伸活动受限,影响正常工作生活。”故其请求826天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日均90元诉请护理人员护理费,低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认同的《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日均95.88元的标准,故本院按照原告诉请以日均90元确认医嘱一级护理2人7天,二级护理1人696天。原告诉请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900元,本院据票核实,予以支持36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6000元,虽其提供票据但并不能详细反应其��际交通费支出,故本院参照原告伤情、医嘱及原告居住地点与就诊医院的距离等情况,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800元及复印费15元,因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及复印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复印费系原告为证明自身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辅助器具费2975元(拐仗、矫形器、轮椅、助行器),虽没有相关医嘱,但本院认为原告系车肇事致膝关节受伤并行人工关节置换术,原告购买上述必要辅助器具,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辅助器具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赔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陈丽丽的合理损失为426729.82元,其中:医药费187660.42元、伙食补助费33850元(30元/天×65天+50元/天×638天)、误工费74340元(90元/天×826天)、护理费63900元(90元/天×7天×2人+90元/天×696天×1人)、陪护人员住宿费360元、交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0元(25578元/年×3年×0.1)、鉴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2975元、复印费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陈丽丽医药费一万元、误工费三万零二百七十六元六角、护理费六万三千九百元、陪护人员住宿费三百六十元、交通费四千元、精神抚慰金七千六百七十三元四角、鉴定费八百元、辅助器具费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复印费十五元,合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陈丽丽医疗费一十七万三千六百六十元四角二分、伙食补助费三万三千八百五十元、误工费四万四千零六十三元四角、伤残赔偿金五万一千一百五十六元,合计人民��三十万零二千七百二十九元八角二分;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卢丙迪医疗费人民币四千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九十五元,由被告卢丙迪负担七千六百八十二元,由原告陈丽丽负担一百一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丽审 判 员 李 洋代理审判员 王腾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蒲美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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