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渭民初字第0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屈某名誉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屈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1820号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师范学院,系该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段小梅,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钧涛,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某,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站北路,居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屈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小梅、张钧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妻系同事关系,因工作原因接触较多,加之被告多疑,便怀疑其妻与原告有暧昧关系。2014年6月13日,被告之妻因工作给原告送试卷,被告在征询妻子去向时,被告之妻谎称在实验室,导致夫妻之间发生纠纷,此后被告向原告打电话质问,因被告情绪激动双方无法沟通。之后被告威胁其妻要将此事在网络上大肆渲染。2014年7月1日,被告开始在人人网、渭南吧以其妻名义大肆渲染,声称其妻被原告潜规则。并通过微信向原告之妻扩散,向纪委写信。因原告身为教师,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声誉造成极大影响,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在人人网、渭南吧对原告书面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0元。被告屈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在百度贴吧渭南吧的网站上发布了一张“渭南师院经管学院系主任以评职为由约女教师潜规则”的帖子,并配有原告与被告前妻张某某二人合照的照片、双方的详细信息及文字说明。2014年7月1日至7月2日之间在人人网的网页上,以网名张某某登录的主页上发布了“系主任以评职为由约会女教师去租住房谈工作”的帖子,在该帖下方有网名李某某、张某某、屈某的聊天记录以及其他网友的评论。2014年7月23日以网名李某某登录的主页上,有网名李某某和屈某的聊天记录,以及其他网友的评论记录。之后,原告以被告编造莫须有的事实,给其声誉造成极大影响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对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人张某某在其证言中称:人人网户名为“张某某”的账号是张某某个人注册的账号,但在2014年6月13日以后,以张某某名义所发的帖子非己所为,但其在人人网上的账号、密码屈某知情;且屈某曾怀疑原告李某某与张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并告知张某某要将此事发布在网络上。原告提供的与屈某通话的电话录音及其他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屈某曾在网络空间发表了损害原告李某某名誉的言论。另查明,被告屈某与张某某原是夫妻关系,在此事件发生后,屈某与张某某在临渭区法院已经调解离婚。又查明,百度贴吧以及人人网上涉及本案与原告相关的信息现已被删除。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百度贴吧渭南吧的网页截图、人人网及人人网对话平台截图、微信截图、原、被告的电话录音、通话详单以及证人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的名誉。互联网做为人们现实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交流工具,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在此空间人们传播和交流信息应受到道德和法律的制约,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屈某在虚拟的网络空间有损害原告李某某声誉的不当行为,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侵害,被告屈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应予以经济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在网络平台予以公开道歉之诉讼请求,鉴于本案涉及案外人个人隐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某向原告李某某书面道歉。二、被告屈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失费1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孟怡审判员 高 萍审判员 郭 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