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邓韬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韬,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赤壁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韬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邓韬伙同“阿天”、“阿辉”以及另外一名男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经商议后窜至东莞市厚街镇宝屯社区体育公园附近伺机抢劫。见被害人覃某某从体育公园足球场旁经过,邓韬等四人便强行将覃拉停并索要财物。因遭到覃的拒绝,邓韬等四人便强行将覃拉至附近草坪处并将覃按倒在地实施殴打、进行威胁,后搜身抢走覃的一部诺基亚牌Lumia630型手机(约价值540元)、一副杂牌耳机(价值17.5元)以及157元现金。后邓韬等四人逃离现场。覃某某在闻讯赶到的公安人员协助下在宝屯区水榕路附近将邓抓获。破案后,已缴回前述被抢耳机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邓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证人黎某某、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审讯录像,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伤情照片,被告人邓韬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韬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韬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韬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邓韬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应在以上量刑幅度内量刑;考虑被告人邓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涉案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子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