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执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徐基伟故意伤害(致死)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基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执字第276号罪犯徐基伟,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新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新刑初字第8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徐基伟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2660.5元(已付10000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宣判后,于2011年1月1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徐基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开三轮车在新县八里畈镇街道与陈某发生矛盾,被告将陈推倒在地,致陈后脑受伤,同日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罪犯徐基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警告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徐基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基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时华军审 判 员 韩 洋人民陪审员 万 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