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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马春宣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宣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春宣,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做生意,住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春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华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春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下旬至8月11日,被告人马春宣在其经营的位于潮阳区贵屿镇草南路仙马路段159号甜品铺内容留马某明吸食毒品“冰毒”十次。同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在该甜品铺内抓获马春宣和马某明,现场缴获马某明“冰毒”重2.71克、吸毒工具“溜冰壶”1个。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马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春宣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春宣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马春宣辩解他没有容留马某明吸毒。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至8月11日,被告人马春宣在其经营的位于潮阳区贵屿镇草南路仙马路段159号甜品铺内容留马某明吸食毒品“冰毒”多次。同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在该甜品铺内抓获马春宣和马某明,现场缴获马某明“冰毒”重2.71克、吸毒工具“溜冰壶”1个。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马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份至8月11日,他在马春宣经营的位于潮阳区贵屿镇草南路仙马村路段的甜汤铺与马春宣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十多次,并以0.5克50元的价格先后卖给马春宣冰毒五次。同年8月11日,他们被民警抓获。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2号相片的人(马春宣)就是容留他吸食冰毒的“光头老”(即马春宣)。该相片的人经被告人马春宣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2、被告人马春宣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份至8月11日,他共容留马某明在他家经营的位于潮阳区贵屿镇草南路仙马路段159号的甜汤铺中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十次,并先后五次以0.5克冰毒50元的价格向马某明购买毒品“冰毒”。同年8月11日,他们被民警抓获并扣押他提供的自制吸毒工具。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3号相片的人(马某明)就是在他家吸食毒品的人。3、“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4年8月11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第二中队根据线索在潮阳区贵屿镇草南路仙马路段159号马春宣经营的甜汤铺内抓获毒品嫌疑人马某明和马春宣,经审讯,马某明交代了吸食毒品冰毒和贩卖冰毒的违法犯罪过程。该中队在侦办“马春宣吸毒”案中发现马春宣有容留他人吸毒嫌疑。经查,马春宣自2014年6月份开始至今,共容留吸毒人员马某明在马春宣位于潮阳区贵屿镇草南路仙马路段159号的家中以“追龙”的吸毒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约十次的犯罪事实。4、现场检测报告书,分别证明马某明和被告人马春宣经尿液的检测样本现场检测,均呈阳性,有吸毒反应。5、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马春宣的吸毒工具1个。6、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0808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缴获马某明的可疑白色晶体1瓶(净重1.78克)和白色晶体2包(净重0.93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马春宣(手机号码为1362303****)与马某明(手机号码为1881341****)的手机通话情况。8、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3)汕阳法刑二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马春宣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9、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春宣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和被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的情况。10、“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马春宣于1967年10月6日出生。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春宣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春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春宣辩解他没有容留马某明吸毒的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马春宣容留马某明吸毒的事实有证人马某明的证言,与被告人马春宣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现场扣押吸毒工具、毒品,有现场检测报告证明马某明和被告人马春宣有吸毒反应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马春宣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春宣前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3)汕阳法刑二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马春宣宣告的缓刑,原判决为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马春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原所犯开设赌场罪尚未执行刑期八个月二日,尚未执行罚金一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零二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汉隆审 判 员  林子平人民陪审员  郑剑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