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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执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明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1714号罪犯李明,河北省涞水县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08)高刑初字第10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分别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和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5年1月7日,以该犯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4月15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表扬奖励3次,获单项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二〇〇一年一月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属累犯;于二〇〇七年二月八日因盗伐林木罪被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作不起诉处理。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但该犯属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发代理审判员  段 超代理审判员  郑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