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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赵桐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石洪蓬、被告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石洪蓬,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662号原告赵桐,男,199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肇源县肇源镇园*楼。法定代理人吴秀波(原告母亲),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肇源县肇源镇园*楼。委托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田沐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洪蓬,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肇源县肇源镇满江红街。被告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煜,该公司经理。原告赵桐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石洪蓬、被告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鉴定后,于2015年2月3日9时在本院第二审判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和第一、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6时20分许,被告石洪蓬驾驶车牌号为黑ES37**号路宝出租车,沿老中医院十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路口西100米处突然减速停车,与后方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肇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石洪蓬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经查明,该车辆登记在莲花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并且该车辆已办理了保险,所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自行支付的医药费10110.74元、护理费4188.82元(49320元÷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7000元、自行车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1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黑ES37**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的赔付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石洪蓬辩称,我尊重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6时20分许,石洪蓬驾驶黑ES37**号路宝出租车沿老中医院十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路口西一百米处突然减速停车时,与后方原告赵桐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肇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石洪蓬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经肇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颈部皮肤裂伤;颈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1天,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115.74元。出院后,原告依据医嘱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3112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支付诊疗费48元,合计人民币11456.6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石洪蓬垫付医药费4902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经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所受损伤程度不够伤残等级标准;后期医疗费用为47000元;住院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预付鉴定费用2310元。石洪蓬驾驶的ES3752号路宝轿车,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为5万。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石洪蓬作为车辆使用人,且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而原、被告无证据证实车辆所有人第三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所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精神,就原告的合理请求应先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该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进行赔付,再不足,由石洪蓬承担赔付责任,第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虽然事故对原告的损伤未定残,但鉴于现有疤痕面积较大,且在显露部位,会给原告精神带来很大压力,为此,应给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抚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应酌情保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有票据证实,但应根据其病情及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予以保护。原告请求的自行车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伤残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桐护理费4188.82元、交通费716元(44元×2人×4+45元×2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9904.82;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110.74元中的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1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47000元,计50210元中的50000元,余款210元,由被告石洪蓬赔偿;二、被告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被告石洪蓬负担1620元,原告负担50元;邮寄送达费216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均由石洪蓬负担;鉴定费2310元,由原告负担910元,被告石洪蓬负担1200元。以上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树柏人民陪审员  屈晓继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佳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