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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邑达钢模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轻合金精密成型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邑达钢模制品有限公司,上海轻合金精密成型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91号原告上海邑达钢模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雪某。委托代理人皮声某、程振某。被告上海轻合金精密成型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文江某。原告上海邑达钢模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轻合金精密成型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卫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皮声某、程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定做“模胚”等产品,2014年2月24日至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上述产品价值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100元,但原告自行催讨无着。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72100元;2、支付延期造成的利息2355元(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共计7个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采购计划单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关系;2、图纸15页,证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定作;3、送货单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产品;4、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2100元的发票,并且被告已签收了发票。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发出采购计划单一份,该计划单的主要内容为:由原告为被告定作CH6570、CH5554及CH5555模架各一副,金额共计72100元,支付方式为月结60天等。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25日及26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产品,并且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2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4年3月7日签收了上述发票,但其未支付上述价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定作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但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轻合金精密成型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邑达钢模制品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72100元;二、被告上海轻合金精密成型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邑达钢模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35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6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30.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