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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与杨树敏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杨树敏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803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裕德路126号三楼。负责人富杰,主任。委托代理人唐德雄,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永平,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敏。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诉被告杨树敏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电信费用人民币4,788.80元、违约金4,074.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进入诉前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高霄雷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唐德雄、被告杨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办理“我的e家e9-199元市区20M套餐2011版”业务,新增2012天翼3G手机上网全国包(20元/150MB)。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资产查询表显示设备编号1339125****,CDMA后付费,当前状态“帐务停机”,开通日期“2011/3/28”,签约捆绑时长“24月”。原告对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的欠费1,985元未提交证据佐证。被告庭审中主张已付款,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截至起诉时,原告按日3‰主张违约金4,074.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欠费及违约金清单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违约金总额3,10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树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电信费欠费2,803.80元;二、被告杨树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逾期付款违约金3,102.70元。如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霄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俊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经营移动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纳电信费用的期限、方式,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迟延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补足电信费用、违约金后的48小时内,恢复暂停的电信服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