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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于洪军与王亚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军,王亚芹,李向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96号原告于洪军,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王亚芹,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第三人李向东,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于洪军与被告王亚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9日通知李向东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于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军、被告王亚芹、第三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军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经我介绍,从李向东处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6分,后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余欠8万元未偿还。第三人李向东多次向我催要,我代被告偿还了全部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利息5000元。被告王亚芹辩称,因王秀智需要用钱,2014年7月8日的前几日,我与王秀智都让原告为王秀智联系借款,原告同意为王秀智联系借款,但要求由我出具借据,我写好10万元的借据交给原告保存。2014年7月8日原告电话告知我,李向东已将借款送到他家,王秀智将我接到原告家中,我在提前写好的借据上填写了借款时间,原告与我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在借据上签名,借据上原告名字前“证明人”三个字是原告后填写的。借款后王秀智已偿还了2万元,欠余8万元应由我与原告共同承担,现我同意承担4万元的还款责任。第三人李向东述称,2014年7月8日原告给我打电话说王亚芹和王秀智要借钱,当天我拿10万元到原告家中,将钱交给原告,王亚芹和王秀智过来拿钱,因原告保证负责给我要回借款,我没要被告给我出具的借据,借据由原告保管。到还款时间后我向原告催要,原告于2014年10月将借款偿还给我,我的意见由被告偿还原告此笔借款。经审理查明,经原告联系,2014年7月8日被告从第三人李向东处为王秀智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60‰,由被告为第三人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上载明“证明人于洪军”。王秀智收到被告为其从第三人李向东处借款后,王秀智为被告出具10万元借据一枚。后王秀智向原告偿还第三人李向东借款本金2万元,并结算了起诉前的利息。第三人李向东向原告催要借款,2014年10月,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了全部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月利率50‰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借据、证人王秀智的证言等证据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从第三人李向东处借款10万元,并为第三人出具借据,被告与第三人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主张借据中“证明人”字迹为原告后来填写,未举证予以证明,故被告辩解其与原告为共同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虽在借据中注明为证明人,在原、被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口头约定,原告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向第三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借款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洪军借款本金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原告负担63元,被告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那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