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郭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XX,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沁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沁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沁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XX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XX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XX撤回上诉。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4)沁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福祥审判员  翟春祥审判员  秦树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