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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裴建凯与吴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裴建凯,住魏县。被告吴林庆,现住成安县。原告裴建凯诉被告吴林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建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庆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建凯诉称,2010年秋天开始我在被告处为被告做钢筋工,一直到2011年7月20日,被告共计欠我工资款三万元。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以没有现金给我结算为借口,给我出具了“今欠钢筋班裴建凯工程款三万元”的证明。并许诺我年底给钱,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今推明缓,就是不给钱。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欠我的工人工资款叁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林庆未答辩。原告裴建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提交由吴林庆签名欠条一张。被告吴林庆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天开始原告在被告处为被告做钢筋工,一直到2011年7月2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三万元。并吴林庆出具了“今欠钢筋班裴建凯工程款三万元”的证明。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林庆欠原告裴建凯工程款30000元实事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林庆偿还原告裴建凯工程款30000元。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林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民审判员  刘 雁审判员  高亚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苑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