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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执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常州市康利饮料有限公司、周国胜与常州双飞玻璃有限公司、常州市双韵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康利饮料有限公司,周国胜,常州双飞玻璃有限公司,常州市双韵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孔亚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2021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康利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胜,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周国胜,男,1954年6月29日生。被执行人常州双飞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亚荣,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双韵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亚荣,总经理。被执行人孔亚荣,男,1961年9月19日生。常州市康利饮料有限公司、周国胜与常州双飞玻璃有限公司、常州市双韵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孔亚荣追偿权纠纷一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天商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常州双飞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康利饮料有限公司、周国胜支付代偿款4024400元。二、如常州双飞玻璃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常州市双韵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孔亚荣对常州双飞玻璃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各承担四分之一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668元,由常州双飞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常州双飞玻璃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由常州市双韵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孔亚荣各自负担991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天商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 涌审判员 匡军波审判员 刘克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冬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