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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原审第三人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莲花社区。负责人谢健全,主任。委托代理人林龙欣、甘秋白,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81号。法定代表人王巨创,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雪、郑少泽,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小学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文果,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林琳,职员。上诉人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莲花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厦门市公路局)、原审第三人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下称执法支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公路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厦门市公路局与莲花居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解除。莲花居委会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厦门市公路局将莲花居委会与厦门市公路局于2004年8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执法支队。原审判决查明,一、2004年8月19日,莲花居委会(原莲花村民委员会)向厦门市公路局呈送一份《报告》,申请:因东孚超限运输检测站建设需要,厦门市公路局需征用莲花村土地约10亩,为解决莲花村富余劳动力,要求东孚检测站的装卸工作由莲花村负责,东孚检测站门卫由莲花村村民担任,用工协议由莲花村与东孚检测站另行签订。厦门市公路局于2004年8月20日在该《报告》上批复:同意今后东孚检测站如使用人工卸载时,雇佣莲花村的劳力,雇请门卫应符合标准要求,具体由东孚检测站办理。二、2004年8月25日,厦门市公路局(甲方)与莲花居委会(乙方)签订一份《租征地协议书》,约定:甲方因东孚检测站项目建设需要,需向乙方征用10.7亩场地(含边角地1.32亩)。因甲方征地手续尚在申办之中,因此暂按租地形式办理,租用年限50年,自2004年6月20日起至2054年6月19日。租用期间,若甲方办理好该场地用地批文,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补办征地手续。同日,东孚检测站(甲方)与莲花居委会(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东孚检测站所需门卫人员统一由乙方负责配置(必须符合相关规定),雇请门卫所需费用由甲方负责,门卫的工资按公路局聘用人员工资标准,聘用人数按实际工作需要;因车辆超限需要人工装卸的,装卸工作由乙方安排人员全权负责,但乙方应服从甲方的装卸管理,并在操作中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装卸费用按国家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本合同的期限自甲方成立之后起至甲方完成设立任务止等内容。三、2010年7月28日,厦门市公路局向莲花居委会出具一份《厦门市公路局关于终止东孚检测站租地协议退回租金的意见》,并抄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人民政府,该份意见载明:“根据海沧区人民政府的协调,原厦门市公路局与莲花居委会的租地协议终止,由区政府征用该用地。经厦门市公路局与莲花居委会协调,确认莲花居委会应退还厦门市公路局的租地款432903元。……附件:1、租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2、地上物补偿清单及补漏清单各一份……”厦门市东孚镇人民政府在《厦门市公路局关于终止东孚检测站租地协议退回租金的意见》签署意见:“该地块已于2010年5月份被政府征用情况属实,租金退还问题请双方自己协商”,并加盖了厦门市东孚镇人民政府公章。四、2003年9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向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发函,同意在福建省重要公路路段设立34个超限运输检测站,东孚检测站位列其中。2004年4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厦门公路局发函,同意设立东孚检测站。2010年9月25日,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福建省公务员局联合向各设区市委编办、市交通局(交通运输局、委)、人事局(公务员局)发文,通知印发《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方案》,该方案载明:省、市、县三级分别组建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已经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超限运输检测站(除高速外)和公路检查站,交由各级新设立的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管理等。2011年8月9日,中共厦门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向厦门市交通运输局、相关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同意组建厦门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为全民事业单位,隶属于厦门市交通运输局管理,同时核减厦门公路局人员编制12名,厦门公路局不再加挂厦门市路政管理处牌子,撤销其内设机构路政处,公路路政行政管理职能由厦门市交通运输局承担。五、莲花居委会与厦门市公路局于2004年8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和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确认合同有效。以上事实,有厦门市公路局提供的《报告》、《租征地协议》、《补充协议》、《厦门市公路局关于终止东孚检测站租地协议退回租金的意见》,莲花居委会提供的(2013)海民初字第3933号《民事判决书》、(2014)厦民终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闽委编办(2010)201号《关于印发〈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方案〉的通知》、厦委编办(2011)45号《关于组建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的批复》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一、关于《补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莲花居委会向厦门市公路局呈送的《报告》与《租征地协议》、《补充协议》在签订时间、合同签订主体上均具有关联性。由《报告》可知,莲花居委会系基于厦门市公路局需租用其土地,造成劳动力富余而提出相应的用工要求,其与东孚检测站所签订《补充协议》亦是以《租征地协议》的签订为前提的,因此,《补充协议》在合同性质上应认为系附条件合同,其生效履行应以《租征地协议》的生效履行为前提。《租征地协议》中所涉地块因2010年5月被政府征用,莲花居委会无法依据《租征地协议》的约定出租土地供厦门市公路局使用,在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的协调下,厦门市公路局与莲花居委会解除《租征地协议》,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而《租征地协议》的解除亦于2010年7月28日由厦门市公路局以书面形式明确,并经厦门市东孚镇人民政府予以确认,可见,至迟于2010年7月28日,《补充协议》所附的解除条件成立,《补充协议》随《租征地协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终止而解除。厦门市公路局提出确认《补充协议》解除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二、莲花居委会有关厦门市公路局将莲花居委会与厦门市公路局于2004年8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执法支队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东孚检测站的行政管理职能虽变更为由第三人执法支队承担,但行政管理职能的转移并不等同于法人的合并或者分立,厦门市公路局与执法支队系相互独立的法人,未发生合并或者合并,莲花居委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作为依据,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此外,案件审理过程中,莲花居委会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法院向东孚检测站调取2004年至2014年有关案涉劳动报酬支付情况以证明《补充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莲花居委会系《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之一,其应有能力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举证,且合同履行的情况亦应属当事人举证范围,不属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故对于莲花居委会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厦门市公路局与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4年8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解除;二、驳回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反诉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莲花居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莲花居委会上诉称,一、本案一审判决对案涉《补充协议》的法律性质理解明显错误,对《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所涉的法律概念,即附条件合同定义理解错误,存在望文生义且主观臆断的行为。该行为结果导致本案一审判决错误。(一)本案案涉《补充协议》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租征地协议》在性质上是属于分别独立的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互为独立,《补充协议》的存在生效并不以《租征地协议》为前提,也不依附于《租征地协议》。因此,《租征地协议》的存在仅是本案案涉《补充协议》产生的原因而已。即《租征地协议》的存在是《补充协议》产生的原因,但并不构成《补充协议》的生效条件。有关《补充协议》的生效条件应以合同的生效条件作为考量,而不是以《征租地协议》的生效作为前提。而且事实上本案案涉《补充协议》已被认定有效。且该有效并不是以《租征地协议》为前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在合同性质上应认定系附条件合同,其生效履行应以《租征地协议》的生效履行为前提是明显违背合同效力的认定基础和法律依据的。(二)有关附条件合同,一审法院在概念上理解错误。因此以错误的理解适用于案件,则导致本案判决的根本性错误。所谓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45条,即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上诉人注意到一审法院在法条援引时也是以该条款作为依据的。但是,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在《租征地协议》或《补充协议》中约定附条件,也未就该两合同具体约定附生效条件或附解除条件。一审法院超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合意范围,公然违背法律条文的规定,即“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的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主观认定案涉合同为附条件合同,足见一审法院主观擅断之恶劣。其次,根据法律定义,所谓附条件是指附生效条件使合同在条件成就时生效和约定解除条件使合同效力在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法律规定上并不存在所谓的附条件是指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合同的效力是依据另一个合同的生效为前提的规定。一审法院的理解及运用法律规定,明显主观臆断而且缺乏基本法律素养。(三)一审法院法律概念混乱,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认定本案《补充合同》为附条件合同已是无法让人接受,还将附条件生效和附条件解除的合同约定直接以所谓的前提合同的成立和解除作为条件,在一份合同中同时出现附条件生效和附条件解除,让人无法接受。本案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无约定的情况下,主观推断本案案涉《补充协议》是附条件合同,而所附条件是《租征地协议》的生效和解除。在法律无规定,当事人合同无约定的情况下,凭主观认定:《租征地协议》有效则《补充协议》有效;《租征地协议》解除则《补充协议》解除。(四)本案案涉《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即使《租征地协议》解除也不会自然导致《补充协议》解除,如前所述,本案《补充协议》并不是《租征地协议》的从合同。故《租征地协议》的效力及是否解除根本不会影响到《补充协议》的效力。而且客观上,《补充协议》所涉的合同内容也是独立于《租征地协议》的,其完全可以独立履行而不依附于《租征地协议》,因此,一审法院将《租征地协议》的解除作为《补充协议》解除的条件是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也是一种主观臆断,缺乏依据。(五)本案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违法支持被上诉人的解除请求也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本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案涉东孚超限检测站的行政管理职能已在起诉前即2011年8月9日移转给第三人。从案涉合同的履行实际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无权就本案《补充协议》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此完全无视且不做分析。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违法裁判无法让人信服。二、在案涉《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且不存在附条件解除的约定的情况下,本案的《补充协议》是应该依法继续履行的。在履行主体已发生行政职能合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理应将有关案涉《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一并移转给本案案涉第三人执法支队承担。(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被上诉人对案涉超限检测站的行政管理职能已经依据上级政府的规定移转至第三人执法支队。被上诉人事实上在管理职能上已无法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因此,根据《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法将《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移转给第三人。这完全符合立法精神。(二)《合同法》第90条规定的合并,法律上并未限定于主体合并,其内涵并未排除行政职能引起的合并。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律原则。将“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理解为包括行政职能合并是符合当前的政治体制下的机构改革引起的行政职能合并的法律后果的。一审法院机械理解法条,形而上学地认为行政管理职能的转移并不等同于法人的合并或者分立。从而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行政管理职能的合并不适用《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是明显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厦门市公路局的诉讼请求,支持莲花居委会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厦门市公路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依据事实对《补充协议》性质的认定正确,《补充协议》作为主合同《租征地协议书》的“补充”,并非一份完全独立的合同,其成立、生效与解除均必须以主合同《租征地协议书》的成立、生效及解除为前提。(一)《补充协议》系《租征地协议书》的补充协议。1、从名称上,本案争议的是一份“补充”协议,而并非独立的合同。2、结合本案的证据表明,本案争议的“补充”协议所补充的主合同为与《补充协议》同日签订的《租征地协议书》。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案涉《补充协议》系以主合同《租征地协议书》为前提的,其成立、生效及解除均以主合同《租征地协议书》的成立、生效及解除为前提条件。3、客观上,案涉《补充协议》最迟已经于2010年7月28日解除。(二)案涉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系案涉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之一,其有能力对案涉协议履行情况进行举证却未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案涉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自始至终与第三人无关。因此,被上诉人的主体是否适格已不存在争议,也无需一审法院就此前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再作认定,浪费司法资源。故,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及法律关系,案涉协议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与第三人不存在法律关系。三、案涉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早已经终止,不存在转移给第三人厦门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的情形。四、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要求判令转移案涉协议项下权利义务的反诉诉求,于法无据,依法不应获得支持。五、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诉求明显违背民法的“意思自治”和“自愿”的原则。第三人执法支队述称,一、一审判决对《补充协议》性质的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补充协议》,顾名思义,系依附于《租征地协议书》的补充条款。从案涉两份协议:《租征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订立时间、合同初始目的上均可以看出,以上两份合同系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由相同的民事法律主体基于同一合同目的订立而成。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呈送的《报告》可知,上诉人系基于被上诉人需租用土地,造成劳动力富余而提出相应的用工要求,其与东孚检测站所签定的《补充协议》是以《租征地协议书》的签订为前提的,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认定《补充协议》在合同性质上为附条件合同并无不妥。《租征地协议书》中所涉地块因2010年5月被政府征用,上诉人无法依据《租征地协议书》的约定出租土地供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自然无须继续解决上诉人因土地缺失而产生的富余劳动力问题,基于解决上诉人用工问题的《补充协议》无论从法律相关规定还是逻辑上的简单推定都可认定为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在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的协调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时解除《租征地协议书》及其附属的《补充协议》,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28日以书面形式明确,并经厦门市东孚镇人民政府予以确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已于2010年7月28日予以解除是客观、正确的。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判令转移案涉协议项下权利义务予第三人的反诉请求,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据《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只有在合并、分立(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除外的情况)的时候,才产生由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才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法律后果。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并未发生合并或者分立,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系相互独立的法人。因此,本案中并没有发生法定的合并、分立的法律事实,不适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亦不产生被上诉人将案涉协议项下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仅是经有关部门批复,将东孚检测站的行政管理职能变更为第三人承担,但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依然属于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主体。我国相关法律并无规定事业单位的行政管理职能的转移必将引起该行政管理职能项下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作为国家事业单位,其行政职能的合并与分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法律明确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文义解释,补充协议即在一份主合同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补充约定。因此,讼争《补充协议》与《租征地协议书》具有较为紧密的联系。且从内容分析,《补充协议》系《租征地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其他某些事项的补充约定,并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其次,双方当事人对《租征地协议书》已解除并无异议,莲花居委会也已退还厦门市公路局相应租地款。在厦门市公路局出具给莲花居委会的《厦门市公路局关于终止东孚检测站租地协议退回租金的意见》中载明,经海沧区人民政府的协调,双方的租地协议终止,该意见同时载明附件:1、租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由此可见,《租征地协议书》与《补充协议》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协调的。再次,根据政府决定,东孚检测站已不再是厦门市公路局的下属单位,莲花居委会与厦门市公路局的《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明显无法实现,而厦门市公路局在之前的诉讼中一直主张该合同已终止。因此,综合本案各项因素,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已解除,并无不妥。至于莲花居委会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莲花居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德琨代理审判员  章 毅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婉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