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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矿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苏金华与常中海、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华,常中海,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矿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苏金华,住井陉矿区。委托代理人:张保富,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中海,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金立方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苏金华与被告常中海、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华委托代理人张保富、被告常中海、被告泰山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22时10分许,被告常中海驾驶王威名下的冀A×××××小型越野客车顺矿区金川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供水塔东侧100米处路段时,驶入逆向道路,与顺金川路由东向西行驶王宁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号牌冀A×××××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中海擅自离开现场弃车逃逸。2014年4月22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矿区交警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常中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因被告拒不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常中海驾驶的冀A×××××小型越野客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074.09元。被告常中海辩称,我对原告赔偿数额有异议,医院出具的单据等不真实,无可信度,我当时没有逃逸,我心脏不舒服,需要自救。被告泰山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常中海存在交强险合同关系,因常中海存在逃逸行为,我公司拒绝赔偿。如法院判决赔偿,我公司保留对常中海的追偿权。赔偿款项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合理合法赔偿。苏金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矿区交警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常中海驾驶车辆逆向行驶,发生事故后擅自离开现场弃车逃逸,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宁、陈玉清、王忆轩、王慧娟、苏金华无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医疗费。门诊病历、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汇总单、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急诊收费单、门诊票据7张、井陉矿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经质证,常中海对真实性均有异议,称存在过度医疗问题。泰山财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扣除10%费正规用药。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苏金华的医疗费为2489.69元。3、误工费。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陪床证明、诊断证明书、河北金鑫制衣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条。经质证,二被告对该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还应提交劳动关系和工资明细。工资标准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出院休养1个月,而原告主张休养2个月,主张错误。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苏金华的误工费为2462÷30×77=6319.13元。4、护理费。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陪床证明、韩会梅身份证号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经质证,二被告对该项证据不认可,苏金华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关证据,且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计算,苏金华的护理费为22580÷365×46=2845.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自然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50元,故苏金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46=2300元。因在苏金华的病历资料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其营养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河北省客运发票4张、鹏程客运公司客票4张。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数额与诉讼请求不符,且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鹏程客运公司客票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不予认可。河北省客运发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常中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1份,经质证,苏金华及泰山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泰山财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机动车保险查勘申请书一份及该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报告一份,主要载明常中海报案及该公司查勘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经庭审质证,苏金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延期报案不影响本案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二被告基于保险合同达成的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22时10分许,常中海驾驶号牌冀A×××××的小型越野客车顺矿区金川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供水塔东侧100米处路段时,驶入逆向道路,与顺金川路由东向西行驶王宁驾驶号牌冀A×××××小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王宁及车内乘坐的陈玉清、王忆轩、苏金华、王慧娟受伤。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矿区交警大队认定,常中海驾驶车辆逆向行驶,发生事故后擅自离开现场弃车逃逸,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宁、陈玉清、王忆轩、王慧娟、苏金华无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苏金华受伤后,当日由井陉矿区医院120接诊后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次日转回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颏部软组织挫裂伤,于2014年4月14日至5月29日住院,共计46天,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每班需陪床1人。出院后,医嘱继续休养1个月。苏金华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3954.52元。该事故中受伤的陈玉清、王忆轩、王宁、王慧娟同时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了二被告,并与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经开庭审理,确认陈玉清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总额为11594.3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总额为15871.5元,王忆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总额为22300.0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总额为59464元,王慧娟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总额为12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无损失,王宁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总额为408.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无损失。另查明,常中海为冀A×××××小型越野客车的受让人及实际使用人,其于2013年8月26日为该车在泰山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共计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苏金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常中海系冀A×××××号汽车的实际受让人及使用人,其在被告泰山财保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一份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故对苏金华的损失,首先应由泰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的分项赔偿限额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苏金华与常中海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因常中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苏金华不符事故责任,故不足部分全部由常中海承担赔偿责任。苏金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48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共计4789.69元,本次事故中其他被侵权人的该项损失总额为11594.32+22300.03+120+408.2=34422.55元,上述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由泰山财保公司在此范围内对苏金华承担4789.69÷(11594.32+22300.03+120+408.2+4789.69)×10000=1221.5元,其余3568.19元由常中海承担。苏金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为误工费6319.13元、护理费2845.70元,共计9164.83元,本次事故中其他被侵权人的该项损失总额为15871.5+59464=75335.5元,上述费用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全部由泰山财保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苏金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386.33元。被告常中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苏金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68.19元。驳回原告苏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6元,已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常中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