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巴彦县农民。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被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为去俄罗斯联邦国家打工,用自己的照片冒用哥哥刘某乙的身份信息,在巴彦县公安局办理了编号为G18721448,名为刘某乙的护照,之后,在2006年9月至2010年9月期间,刘某甲持该护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国家之间偷越国境30次。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物证被告人刘某甲冒名刘某乙的护照;书证出入境记录查询单、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表、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乙的身份证、户口人口信息复印件、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对其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丁伟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智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