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起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喜娥与李文东、柳志广、高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起民初字第00549号原告张喜娥,女,汉族,1969年10月15日生,陕西省吴起县洛源街道办人,陕西省农村合作银行吴起县支行职工。被告李文东,男,汉族,1972年4月4日生,陕西省吴起县长城乡二道坝村人,农民。被告柳志广,男,汉族,1956年6月22日生,陕西省吴起县周湾镇徐台子村人,农民,系被告高美英丈夫。被告高美英,女,汉族,1963年6月23日生,陕西省吴起县周湾镇徐台子村人,农民,系被告柳志广妻子。原告张喜娥与被告李文东、柳志广、高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娥、被告李文东、柳志广、高美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娥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李文东由被告柳志广、高美英领到原告家中,柳志广和高美英说被告李文东是他们的弟弟,由于工程资金短缺,要求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当时与被告柳志广、高美英协商,李文东原告不认识,此款由被告柳志广、高美英负责偿还,二被告答应,双方约定了利息为2分并出具了条据。2014年被告柳志广替被告李文东偿还了2万元,利息从未清算,至今本金下欠3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下欠的本金及利息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随即原告向本院起诉,1、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其借原告3万元及利息。2、要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喜娥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款条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文东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0.02元,担保人为柳志光、高美英。被告李文东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数额及利率均属实,至今我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由于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无能力向原告偿还。被告李文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柳志广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数额及利率均属实,该借款我为担保人属实。借款期间我已经向原告偿还过本金210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下余部分我已无能力偿还应当由李文东负责偿还。被告柳志广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还款收条原件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张喜娥偿还款借款本金21000元(其中1000元向原告父亲张相汉偿还)的事实。被告高美英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数额及利率事实均属实,该借款我为担保人属实。借款期间我丈夫柳志广已经向原告偿还过本金210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高美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被告李文东、柳志广、高美英对原告张喜娥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张喜娥、被告李文东、高美英对被告柳志广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合议庭对原告张喜娥、被告柳志广提供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案经双方当事人述、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后,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文东以在吴起县铁边城镇承建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张喜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柳志广、高美英为担保人。同日由被告李文东出具借款条据,被告柳志广、高美英为担保人。被告柳志广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万元、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父亲张相汉偿还本金1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李文东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通过出具借条方式达成借贷合意,借贷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经本院确认应当为29000元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约定的借贷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柳志广、高美英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对该借款与被告李文东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东偿还原告张喜娥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30440元(利息计算为:50000元×20‰/月×24月+30000元×20‰÷30天×233天+29000元×20‰÷30天×93天)共计59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柳志广、高美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被告李文东、柳志广、高美英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叶审 判 员  李树延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廷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