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根抢劫、寻衅滋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执字第42号罪犯李根,曾用名李俊,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以(2012)浉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根犯抢劫、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李根与同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2604.47元。刑期自二0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至二0一九年八月十三日止。宣判后,2012年4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根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月6日至8月10日间,被告人伙同他人窜至信阳市作案六起,抢劫马某、李某等人手机、现金等财物。并致马某等人轻伤。2011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与柳某等人在信阳市大庆路零点网吧,无故对余某进行殴打,将余某打成轻伤。该犯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根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时华军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万 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梦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