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城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蒋吉锋等四人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吉锋,邓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渭城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吉锋,男,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释放。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被告人邓某某,男,农民。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被告人张某某,男,个体户。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个体户。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吉锋、邓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以渭检公诉简建(2015)19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丁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吉锋、邓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蒋吉锋伙同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轿车行至咸阳市渭城区兰池大道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咸立体城壹号项目部时,邓某某在车上等候,蒋吉锋则从项目工地南侧围墙上,以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该项目部二层的六间办公室内共计窃取华硕牌台式电脑主机和显示器3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6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牌数码相机1部、天语牌手机1部、MLLEAD牌手机1部、诺基亚牌手机1部和现金600元后搬运到事先等候在外的车上与邓某某一同将赃物窃走。经鉴定,除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外,3套台式电脑主机、显示器,7台笔记本电脑,3部手机和1部数码相机,共计价值30516元。2、从2014年10月22日至同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人蒋吉锋分四次,其中被告人邓某某参与开车搬运赃物三次,分别在咸阳市秦都区国贸酒店南侧被告人张某某租住小区门口和咸阳市渭阳东路统一广场处路北的售楼部门口等地,共计卖给张某某华硕牌台式电脑主机、显示器3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6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牌手机1部和索尼牌数码相机1部。经鉴定共计价值29845元。蒋吉锋得赃款共计14000元,分给邓某某300元,话费100元;该赃款均已挥霍。3、从2014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分三次,在咸阳市欣惠商场被告人王某某开设的“亮点女人”服装店内,共计卖给王某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6台和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共计价值18195元。张某某得赃款8200元,王某某通过网络将所收购的赃物售出,得赃款共计9700元。4、案发后,被告人蒋吉锋、邓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在咸阳市渭城区恒泰商务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咸阳市统一广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咸阳市欣惠商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华硕牌台式电脑主机、显示器3套,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手机1部和索尼牌数码相机1部均已追还。另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分别将其所获得的赃款8200元、9700元退交本院。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凤某某、聂某某、徐某某凭、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三份,电子监控照片三张,扣押作案车辆照片,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痕)字(2014)4号手痕鉴定书,2014年11月20日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14)1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轿车车辆信息,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蒋吉锋前科证明,案件侦破报告书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部分购物发票,被告人王某某销售物品账本复印件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吉锋、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11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其中张某某收购共计价值29845元,王某某收购共计价值1819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吉锋、邓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吉锋在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邓某某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吉锋有前科劣迹,应从严惩处。被告人蒋吉锋、邓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犯罪后,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吉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2000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