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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胡允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瑞安市环卫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胡允料,瑞安市环卫管理处,刘永胜,资溪县佳吉货运有限公司,李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代表人:娄锦标。委托代理人:白福造。委托代理人:张可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允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环卫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许璞。委托代理人:章伟玉。委托代理人:潘洁慧。原审被告:刘永胜。原审被告:资溪县佳吉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秋梅。原审被告:李建军。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区支公司。代表人:纪文华。委托代理人:张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温瑞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7日08时20分许,刘永胜驾驶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行经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开发区大道华峰集团前地段时,车身右侧与李建军驾驶的浙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核定载质量9160kg,实载质量12560kg)车身左侧发生碰撞,导致浙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向左侧翻在相向车道过程中,碰撞相向直行由胡允料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车身右侧及绿化带,造成李建军受伤、三车部分受损及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永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胡允料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允料支出浙c×××××号轿车修理费68000元、拖车费880元,并因维修更换了车架,需重新更换行驶证支出检测费100元、打钢印费60元、工本费15元。资溪县佳吉货运有限公司系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李建军系瑞安市环卫管理处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其在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中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保险人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胡允料于2014年8月5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5月7日,刘永胜驾驶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行经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开发区大道华峰集团前地段时,车身右侧与李建军驾驶的浙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核定载质量9160kg,实载质量12560kg)车身左侧发生碰撞,导致浙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向左侧翻在相向车道过程中,碰撞相向直行由胡允料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车身右侧及绿化带,造成李建军受伤、三车部分受损及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永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胡允料不负责任。刘永胜、李建军违法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允料遭受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资溪县佳吉货运有限公司、瑞安市环卫管理处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且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营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综上,请求判令:一、刘永胜、资溪县佳吉货运有限公司、李建军、瑞安市环卫管理处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9465元(车辆损失费69055元、误工费61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折旧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胡允料。刘永胜在原审辩称:刘永胜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赣f×××××号实际车主是刘永胜,车辆挂靠在资溪县佳吉货运有限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胡允料主张的折旧费不合理,其他没有意见。李建军在原审辩称:李建军驾驶的车辆是瑞安市环卫管理处所有,李建军是瑞安市环卫管理处聘用的驾驶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胡允料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瑞安市环卫管理处在原审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建军是瑞安市环卫管理处的工人,在从事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瑞安市环卫管理处同意对李建军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允料诉称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瑞安市环卫管理处承担。人寿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赣f×××××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已经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时已经明确说明免责事项,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赣f×××××号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人寿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胡允料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缺乏依据且超出保险范围,车辆损失已经定损为68000元;施救费600元需要核对证据原件;检测费没有依据,系胡允料自行作出的车辆检测行为,与本次事故无关;打钢印费、领证费不是事故导致的损失;误工费、折旧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交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人民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因浙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是清洁车,属于特种车行列,驾驶该车需要提供专业操作证。胡允料、李建军、瑞安市环卫管理处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建军持有该操作证。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如果李建军持有相关操作证,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是浙c×××××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人民保险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且本车出险时是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应增加10%免赔率。对于胡允料诉请的赔偿项目,同意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施救费最高不超过600元,折旧费即使存在也属于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资溪县佳吉货运有限公司在原审未作答辩。原判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刘永胜与李建军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胡允料损害,应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建军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胡允料损害,其侵权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即瑞安市环卫管理处承担。人民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约定的免赔率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民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就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义务。胡允料支出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打钢印费、检测费、行驶证工本费系其因侵权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胡允料主张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折旧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事故同时造成三车损失及绿化带损失,预留交强险赔付限额后,胡允料的损失合计69055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内赔偿1389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内赔偿943.2元,余下66722.8元。根据事故责任,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6705.96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016.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胡允料943.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胡允料46705.96元;二、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胡允料138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胡允料20016.84元;三、驳回胡允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7元,减半收取893.5元,由胡允料负担129.5元,由刘永胜负担535元,由瑞安市环卫管理处负担229元(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宣判后,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浙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政府采购车辆,保险事宜均由政府采购部门统一管理。人民保险公司在政府采购部门投保时已经出具责任免除说明书,由政府采购部门加盖政府采购车辆投保专用章确认,并向政府采购部门出具保险单及相应保险条款。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已尽到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二、商业三者险条款明确约定,使用各种专业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的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李建军并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失,属于上述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人民保险公司依约不负责赔偿。三、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人民保险公司即使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也应享有15%免赔率。关于免赔率,人民保险公司也已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有多辆登记为瑞安市环卫管理处所有的政府采购车辆也进行过保险理赔,瑞安市环卫管理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知晓免赔率的约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人民保险公司未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瑞安市环卫管理处答辩称:浙c×××××号车辆并非特种车辆和专用机械车辆,人民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属于免责条款中约定的特殊车辆。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驾驶涉案的重型专项作业车需要办理操作证,人民保险公司也并未明确告知。况且,本案交通事故不是因李建军没有操作证或者操作不当造成的,因此有无操作证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属于免责条款的内容。李建军答辩称:对本案处理没有意见。刘永胜答辩称:对本案处理没有意见。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胡允料、资溪县佳吉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人民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证明人民保险公司已就责任免除条款以及免赔率条款作了明确告知。瑞安市环卫管理处认为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责任免除说明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没有落款时间,也没有瑞安市环卫管理处的签收记录和盖章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李建军不认可该份证据。刘永胜不发表质证意见。人寿保险公司认可该份证据。本院认为,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仅系复印件,且落款处仅加盖有政府采购车辆投保专用章,没有落款时间。在人民保险公司认可除涉案的浙c×××××号车辆外,尚有其他单位的政府采购车辆也在其公司投保的情况下,单凭该份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不能证明人民保险公司在涉案车辆浙c×××××号投保时,其已就该车辆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人民保险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瑞安市环卫管理处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浙c×××××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后当庭予以撤回,本院予以准许。二审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中约定的“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及第九条约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内容,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上述条款内容,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但是,人民保险公司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涉案浙c×××××号车辆投保时,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在保险单、保险条款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也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上述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人民保险公司依据上述条款内容主张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以及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享有10%免赔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承保车辆负次要事故责任免赔5%的主张,经审查,涉案浙c×××××号车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属商业险中的附加险,投保人支付相应保费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目的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其中包括事故责任免赔率。因此,事故责任免赔率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所规定的免责条款有所不同。因浙c×××××号车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人民保险公司诉称因李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享有5%免赔率的主张,符合合同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胡允料19016元(20016.84元×(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瑞安市环卫管理处作为李建军的用人单位,应当对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胡允料1000.84元(20016.84元×5%)。综上,结合一、二审认定的金额,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允料138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胡允料19016元,合计20405元(1389元+190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允料20405元。四、瑞安市环卫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允料1000.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担285元,由瑞安市环卫管理处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戚彬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