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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鞍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迎伟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洪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迎伟,李洪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鞍刑一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迎伟,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鞍山市立山区,捕前住鞍山市立山区。199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萍,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洪明,男,1970年3月5日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鞍山市千山区,捕前住鞍山市铁东区。1996年10月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7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8日以鞍检公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迎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洪明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明艳、代理检察员李超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迎伟、李洪明及其辩护人王萍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部分被告人、辩护人建议延期审理三次。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于迎伟至本市立山区圆通快递公司取出珠海“秦某”(身份不详)邮来的包裹,后被抓获,当场在其驾驶的辽C5L2**车内查获圆通快递邮包一件,从邮包内的电动按摩披肩中查获白色晶体2袋,经检验:白色晶体净重48.50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0.5%;同时在副驾驶坐垫套左侧兜里查获白色晶体、红色片剂1袋(同一自封袋包装),经检验:白色晶体净重3.2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净重3.52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在于迎伟位于立山区的住处卧室内电脑桌上查获白色晶体1袋,经检验:白色晶体净重1.5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于迎伟于2012年至今多次从李胜(另案处理)处购买大量毒品,其预先付给李胜部分毒资,李胜将毒品从深圳运输回鞍山后再将毒品贩卖给于迎伟,于迎伟再给李胜补上余款,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李胜在深圳购毒后,将毒品冰毒3000余克分装在中华牌牙膏盒或八宝粥盒内,指使其妻子罗光琴(另案处理)从深圳将毒品带回鞍山,并多次贩卖给于迎伟。被告人李洪明多次从于迎伟手中购买毒品,2012年年底,李洪明将冰毒一小袋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获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013年1月27日下午17时许,李洪明在立山区建国路大罐子附近,再次贩卖给李某甲冰毒1小袋,获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同年1月30日13时许,李某甲再次电话联系李洪明欲购买人民币200元的冰毒,其二人在立山区立山桥洞东南侧一居民住宅楼群中准备进行交易时,当场被抓获,随后,在李洪明位于鞍山市铁东区的住处卧室内电脑桌上查获白色晶体2粒、红色片剂2粒(同一自封袋包装),经检验,白色晶体净重0.09克、红色片剂净重0.07克,其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电脑桌下的文件袋内查获白色晶体1袋、红色片剂13粒,经检验,白色晶体净重0.33克,红色片剂净重1.24克,其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2年年初以来,赵某甲(另案处理)多次从于迎伟处购买毒品冰毒,共计30余克,2012年7月前后,于迎伟介绍赵某甲从李洪明处购买毒品冰毒,赵某甲从李洪明处购买过3次冰毒,每次5克,2013年1月30日10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室内赵某甲被抓获,当场查获白色晶体2小袋,红色片剂3粒。经检验,白色晶体净重2.75克,红色片剂净重0.29克,其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赵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被告人于迎伟、李洪明及同案人李胜、罗光琴供述和辩解、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相关技术侦查材料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于迎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洪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于迎伟否认起诉指控的事实;其辩护人王萍认为,起诉指控于迎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当场查获的50余克毒品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洪明否认起诉指控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迎伟自2012年年初以来,多次向赵某甲(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0余克,同年七、八月份,于迎伟多次为李胜(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提供毒资,共计30余万元,案后,李胜、罗光琴(另案处理)给于迎伟50克甲基苯丙胺,2013年1月30日12时许,于迎伟驾驶辽C5L2**车从鞍山市立山区圆通快递公司取出从外地寄来的邮包后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邮包内查获含量为70.5%的甲基苯丙胺48.50克,在副驾驶坐垫套左侧兜里查获甲基苯丙胺3.2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3.52克,在于迎伟位于鞍山市立山区的住处卧室内电脑桌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58克。被告人李洪明多次从于迎伟手中购买毒品,后于迎伟将赵某甲介绍给被告人李洪明,赵某甲从李洪明处购买三次甲基苯丙胺,共计15克,李洪明还于2012年年底及2013年1月下旬向吸毒人员李某甲贩卖二次甲基苯丙胺,获得赃款共计人民币400元,2013年1月30日13时许,李洪明、李某甲在鞍山市立山区立山桥洞东南侧一居民住宅楼群中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李洪明位于鞍山市铁东区的住处卧室内电脑桌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7克,在电脑桌下的文件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0.3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24克,当日10时许,公安人员将赵某甲抓获,在其位于鞍山市铁东区的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7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9克。综上,于迎伟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近90克,被查获56.85克,为同案人提供毒资30余万元;李洪明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近17克,被查获4.7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赵某甲证言证明:我从2012年年初到2012年6月份一直从于迎伟手里买冰毒,每次要买时,我给于迎伟打电话告诉他要几个,他把毒品送到我家中,我给他现金,开始是每克600元,后每克500元,一共买过10多回,共计30余克,花了1万多元,当我又要向于迎伟购买冰毒时,他说没在鞍山市,将李洪明介绍给我,我从李洪明手中买冰毒3、4次,每次5克,平均每克480元;在我住处搜查出的2小袋冰毒和3粒麻古是从李洪明手中买的。辨认笔录证明:赵某甲辨认出李洪明即为卖给其毒品之人。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12月,我在麻将馆打麻将时见李洪明吸食毒品,出麻将馆我向他买了200块钱冰毒,2013年1月下旬,他又卖给我用自封袋装的200块钱冰毒,同月30日,我给他打电话买200块钱冰毒,他让我到立山区建国路大罐子,到后被警察抓获,李洪明的电话为156******77。辨认笔录证明:李某甲中辨认出李洪明即为卖给其毒品之人。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邻居于迎伟向我借身份证,我也没问他做什么,就借给他了,身份证现在还在他手里,没有还我,广东珠海从来没有邮件发给我,我也没有接到过邮件。4、同案人李胜供述证明:大约在2012年7、8月份,于迎伟借给我五、六万元让我去深圳购毒,最后一次是2012年12月初,我向于迎伟借过好多次钱,每次都是几万元,还有一次借20万元,我卖过于迎伟几次冰毒,具体数量说不清楚。5、同案人罗光琴供述证明:2012年8-11月间,我受李胜指使在鞍山市委党校附近给于迎伟送过三次冰毒,但不知道具体数量。6、被告人于迎伟供述证明:2013年1月下旬,广东省珠海市“秦小军”打电话说给我发邮件要我的地址、邮件里面有冰毒,我问他有多少,“秦小军”让我收到邮件自己看,因为他欠我4万多元,大家心照不宣就当顶账,当时我没有带身份证,就用我朋友李某乙遗忘在我车里的身份证,把地址用短信发给“秦小军”,电话留我的电话159******09,第二天“秦小军”给我打电话、发短信将圆通快递货单号告诉我是2810611294,我用手机上网查货到鞍山,“秦小军”是南方人,吸毒,电话158******89,同月30日12时许,我在鞍山市立山区一家圆通快递取了夹带有冰毒的包裹,里面是一个电动的按摩披肩,披肩里面用蓝色复写纸包装的两个自封袋里有20多克冰毒,查获的邮包里面的毒品是“秦小军”给我邮的;大约2012年5月份,朋友李胜说深圳那边的毒品价格比这边便宜,向我借钱买毒品带回来,他去深圳一个星期后,打电话要借六万元,我去建行用ATM机给李胜的银行卡分两次存了六万元,一个星期后,李胜妻子罗光琴去我在市委党校附近的住处,给我带了日用品,其中有一个用牙膏皮包装的约10克冰毒,后李胜将六万元还我了,第二次过了不长时间,李胜也是要去深圳买毒,跟第一次一样,他到深圳给我打电话,我去建行给他汇了八万元,银行卡转账五万、ATM机存三万,一个星期后,李胜和罗光琴打电话让我去达道湾高速口接罗光琴,我将罗光琴送到铁西芒果酒店附近,在车上罗光琴给我一袋日用品,里面有约20克冰毒,第三次是2012年9月份,李胜到深圳以后给我打电话,我去建设银行通过柜台一次性给李胜的银行卡转了二十万元,一个星期后,李胜回来,罗光琴给我带一些日用品,里面有约20克冰毒,在市委党校附近交给了我,最后一次借给李胜5万元,我用尾号是9084的建设银行卡给李胜转账汇款;我通过朋友认识赵某甲,2012年九、十月份,赵某甲在我手中买过三次毒品,每次1克左右冰毒,一共1500元;李洪明在我手中取过三次毒品,共约5克,我从李洪明手中取过一次,约半克,但我们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同月29日,我借李洪明身份证去广发银行存了40万元,这些钱就是借给李胜后来他还我的钱,驾驶的辽C5L2**车是我于2012年12月份买的,我被抓获时居住在立山区,是我2012年底租的房子,在我驾驶的车内查获的冰毒和麻古是我从立山水源附近一个叫“小虎”的人手里买来自己抽的。7、被告人李洪明供述证明:我从2012年10月开始在于迎伟手里买毒品的,一共4次,每次买300到500元的冰毒,第一次是2012年10月份,我打电话让于迎伟帮我买点冰毒,他到鞍山市千山区我家里给我一小包冰毒,大概5分左右,我给他300元,第二次过了二十多天,我给于迎伟打电话要300元的冰毒,在立山转盘路边我给他300元,他给我5分左右的冰毒,第三次过了十多天,我给于迎伟打电话要买冰毒,在立山自由街隧道附近的马路上,我给他500元,他给我8分左右的冰毒,第四次大概是2013年1月16、17号,我给于迎伟打电话要买冰毒,在湖南反贪局东侧路边,我给他300元,他给我5分左右冰毒,我一共从他手中大概买了2克多冰毒,我还在反贪局东侧路边从于迎伟手中买过20粒麻古,给他500元;我和赵某甲是朋友,我去赵某甲家三次,我们一起吸食冰毒,有一次是我带去的,剩下两次是赵某甲家里的,赵某甲的毒品从哪来我不知道;我和李某甲是朋友,他没从我手中买过毒品,2013年1月30日中午,我和李某甲在立山桥洞附近居民楼楼下见面,后他说要去吃饭,我说岳父有病要去检查,之后他就走了;在我住处卧室电脑桌上查获冰毒2粒、麻古2粒,在电脑桌下面的文件夹内查获冰毒1小袋,麻古13粒,是我从于迎伟手里买的;我平时和我女朋友赵某乙一起住在铁东区,这个房子是她的,房间里查获的毒品是我的,我藏起来的,千山东路的房子也是我的。8、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月30日12时许,于迎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其驾驶的辽C5L2**车内的圆通快递邮包中查获白色晶体2袋,在副驾驶坐垫套左侧兜里查获白色晶体、红色片剂1袋(同一自封袋包装),在于迎伟租住的鞍山市立山区房间卧室电脑桌上搜出白色晶体1袋;同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李洪明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卧室电脑桌上搜出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粒、红色片剂2粒,在电脑桌下的文件袋内搜出白色晶体1袋、红色片剂13粒;同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赵某甲位于鞍山市铁东区房屋卧室沙发靠椅内搜出白色晶体3袋、红色片剂3粒,桌上吸毒工具一套、白色自封袋若干、电子秤一台。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于迎伟处扣押白色晶体3袋、同一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红色片剂1袋、广发银行卡1张、圆通快递邮包1个、喜来康按摩披肩1个、手机3部、李某乙身份证1张、辽C5L2**吉普车1辆、人民币40万元;在李洪明处扣押白色晶体1袋、红色片剂13粒、同一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粒、红色片剂2粒、手机2部;在赵某甲处扣押白色晶体3袋、红色片剂3粒、电子秤1台、吸毒工具1套。罚没物品清单证明:辽C522**吉普车1辆、人民币24万元被罚没。上缴毒品登记表证明:以上毒品均上缴。10、检验报告证明:从于迎伟处查获的白色晶体2袋净重48.5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5%,白色晶体2块净重3.25克、红色药片36片净重3.52克、白色晶体1袋净重1.5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李洪明处查获的的白色晶体2块净重0.09克、红色药片2片净重0.07克、白色晶体1袋净重0.33克、红色药片13片净重1.2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赵某甲处查获的白色晶体2袋净重2.75克、红色药片3片净重0.2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于迎伟、李洪明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为阳性。11、圆通速递详情单证明:单号为2810611294,寄件人为秦小军、地址为珠海、电话为158******89,收件人为李某乙、地址为鞍山市铁东区、电话为159******09。12、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户名为于迎伟、卡号为62***************84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2012年7月15日ATM机转账5万元,2012年9月26日转账支取20万元。客户对账单证明:户名为李洪明、卡号为62***************01的广发银行卡,于2013年1月29日存入人民币40万元,同年3月4日转出。13、技侦材料证明:2012年12月2日21时3分,于迎伟用151********手机主叫李胜150********手机,于说“我要用两个,卖呗,多少钱”,李说“23,行不”,于说“我去取钱去”;2013年1月4日17时34分,手机号码为150********的未知女子主叫李洪明151********手机,女子说“你卖我50那个豆还有多少?”,李说“总共几百个,现在都什么时候了还卖你50”,女子说“怎的,整百拿”,李说“那行,现在没有”,女子说“明天呢?”,李说“明天行”;2013年1月7日18时3分,手机号码为130********的未知女子主叫李洪明,女子说“往这边来了,他要俩大的”,李说“俩大的不够,给他一个大的,弄个小的凑40得了”,女子说“他拿现钱来的”,李说“那行,先拿走40得了”,女子说“他说让你往高速迎迎他,东西给他他给你钱”,李说“不方便,我在湖南哪”。1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材料证明:于迎伟、李洪明前科情况。15、户籍材料证明:于迎伟、李洪明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迎伟曾因犯罪被判刑改造,仍从外地购买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近90克运回本地进行贩卖,又为同案人购买毒品提供巨额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鉴于其本人吸毒,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洪明曾因犯罪被判刑改造,仍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近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本人吸毒,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起诉指控李胜多次指使妻子罗光琴将3000克毒品从深圳市带回鞍山市贩卖给于迎伟一节,经审,虽然罗光琴归案后始终供述此节,但李胜归案后至庭审就此节供述不稳定,而于迎伟始终予以否认,毒品实物未被扣押,资金往来明细不能确定于迎伟与李胜之间的毒资数额,无法进一步推定毒品数量,认定此节事实证据不足,故对此节指控不予支持;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其他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于迎伟所提否认起诉指控的事实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王萍所提起诉指控于迎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当场查获的50余克毒品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李洪明曾经供述、证人赵某甲证言均证实于迎伟向其二人贩卖过毒品,于迎伟亦曾经供述向赵某甲贩卖过毒品,技术侦查材料也能证明于迎伟有贩卖毒品行为,于迎伟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法律特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洪明所提否认起诉指控的事实的辩解,经审,证人赵某甲、李某甲证言及技侦材料均可以证明李洪明贩卖毒品行为,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迎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洪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送手机五部、银行卡一张、邮包一件、按摩披肩一个,依法没收,按物证保存;其他扣押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叶审 判 员  邓育维代理审判员  马 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希速 录 员  张紫玫 微信公众号“”